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04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李庄乡义和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欣,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申,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驴夫营街32号,由河北省邢台市南河和区三思乡西南部村委会推荐。
原审被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波,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惟清公司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向霍金栓提供劳务,工资由霍金栓支付,没有在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无关。***受伤后由霍金栓垫付了医药费、补偿金共计26万元。***受伤地点不属于我公司承包、管理范围,其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关,也与我公司无关,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作,不应享受工作保险待遇。对***在河北省南和县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应按照我主张的金额支持各项请求,且安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我没有上诉。我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安能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对于我公司无责任的认定。我公司未被列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惟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安能公司与惟清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67 988.11元、康复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600元、交通费10 730.5元、住宿费9620元、评残前护理费172 434 元、评残后护理费569 216 元、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2 434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 136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 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 65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400 元、家人护理误工费损失及伙食补助费27 800元、家人在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4月期间因陪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 784元;3.安能公司与惟清公司共同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评定伤残时至2021年11月本案判决解除***与惟清公司劳动关系前11个月伤残津贴65 406元;4.本案诉讼费由安能公司与惟清公司承担。
惟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惟清公司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 80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 200 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20 元、工伤医疗费10 502.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1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惟清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30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惟清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惟清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惟清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京民申35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惟清公司的再审申请。
***于2018年7月31日受伤,2020年11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119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惟清公司,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枕,右),颅内损伤后遗症,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开颅术后。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丰台区(2020年)劳鉴第007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2021年5月17日,惟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411976)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京0106行初2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惟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1年4月22日,***以惟清公司、安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起本案仲裁前置程序,请求:1.确认与惟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安能公司与惟清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67 988.11元、康复费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 600元、交通费10 730.5元、住宿费9620元、评残前护理费172 434 元、评残后护理费569 216 元、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5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72 434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 136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 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 65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400 元、家人护理误工费损失及伙食补助费27 800元、家人在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4月期间因陪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 784元。2021年8月26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314号裁决书,裁决:1.惟清公司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8 800元;2.惟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 200 元;3.惟清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 元;4.惟清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0 502.16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惟清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8年7月1日入职惟清公司,月工资标准4800元,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2018年7月31日***在安能公司总包,惟清公司承包城建的北京市丰台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指挥部后勤部西局小区住宅及公共设施建筑工地工作中摔伤,其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于庭审中提出解除与惟清公司的劳动关系。为证明相关费用支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北京电力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北京博爱医院收费票据、发票、买药单据等,证明***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其中医疗费及购买药品实际支出金额为65 168.91元,在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12天;2.火车票、出租车票、住宿费单据,证明***及亲属到北京护理和诉讼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明***的亲属关系。
惟清公司称***系案外人霍金栓招聘,***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不属于工伤范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每日工资130元左右;2019年11月16日因***受伤后长期无法工作,霍金栓口头向***提出解除;2018年9月14日之前的医药费已经由霍金栓支付,且霍金栓向***支付了2万元补偿,***的儿子已签字确认。为此,惟清公司提交电力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收费票据、收条加以佐证。***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未包含霍金栓已经承担的部分,不认可其他证据。
安能公司称其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且***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并未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表明***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安能公司的认定,仲裁裁决中关于安能公司不承担责任这部分生效,即使***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诉求,要求安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称其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已经写明要求安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惟清公司于本案仲裁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惟清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与惟清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受伤,后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惟清公司虽然主张***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然而其公司提起的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已被驳回,故法院对惟清公司否认***系工伤之主张难以采信。惟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安能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一方面,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另一方面,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承担问题,首先,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此外,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否定受损害职工可在工伤保险外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第三,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据此,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故法院将***主张的自行购买药品的康复费等统归为医疗费用进行核算,惟清公司应支付***医疗费65 168.91元。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住院期间每人每天30元,惟清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要求惟清公司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并非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且未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未报经办机构同意,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惟清公司虽然主张***每日工资130元左右,然而其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月工资标准4800元之主张。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8年7月31日受伤,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所在内容,***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惟清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 800元,***要求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现***主张护理费,然而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故对于其要求评残前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惟清公司主张2019年11月16日因***受伤后长期无法工作,霍金栓口头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然而惟清公司亦称霍金栓并非其单位职工,故法院难以采信霍金栓系代表其惟清公司与***提出解除;且2021年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惟清公司又否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故法院对惟清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关于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二)因工伤残费用:……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的规定,惟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 9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 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 650元。
***要求证人出庭误工费、家人护理误工费损失及伙食补助费、家人因陪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评定伤残时至2021年11月本案判决解除***与惟清公司劳动关系前11个月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本案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判决:一、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医疗费65 168.91元;二、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三、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 800元;四、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 915.2元;五、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 650元;六、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 650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惟清公司并无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2018年7月31日受伤已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惟清公司提起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已被驳回。惟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现惟清公司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为由,上诉请求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河北省南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及收费票据显示其系对2018年7月31日受伤引发疾病的治疗,故其在该医院的合理治疗费用应由惟清公司承担。***虽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上述各项费用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惟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惟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贤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庞妍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李昂
书记员 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