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莲湖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26号圣华名都大厦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二、依法改判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工程欠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0%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补偿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中的诸多重要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对主张的费用提供了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355253元安全文明费与环境保护费和临时设施费应从鉴定总价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中,上诉人于2024年6月1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补充证据五份,其中第二份证据为临时设施费中作为工棚使用的集装箱购买发票和付款46000元银行回单各一份(见附件一、二)证明上诉人支付了临时设施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未提供证据,明显是认定错误。2、安全文明费与环境保护费和临时设施费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况且鉴定人在庭审中和内百鉴字(2024)第007号(补)鉴定报告中的第4页明确表述“以上两项措施费用是必然发生的”由此根据定额计取了该项费用为355253元。对于此类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当事人没有提交实际投入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客观事实酌情予以认定。否则,即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关于安全文明费与环境保护费和临时设施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实际投入的证据且该费用无论从工程施工实践还是鉴定人意见均可证实为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的情形下,均不应当认定扣除该费用。二、原审法院在“关于材料价是否参与下浮的问题”上曲解合同约定,其作出的“材料费2786613元不能计入造价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系错误认定,依法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理解是错误的,对材料单价应下浮的认定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案涉的两份《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中对材料单价的约定完整原文如下:4.材料单价执行施工期间《乌海市工程造价信息》中主要建筑安装材料指导平均价,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提请业主单位进行询价定价,甲乙双方按业主方确认的含税、不含运费的裸价结算。此价格不参与本协议的结算下浮。因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已注明了询价材料价结算调整计算式:材料费=实际购买价(不含运费的裸价)×(1+15.5%),此部分调整价格乙方不受益。以上约定中的两个自然分别表达了以下两层完全不同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第一自然段表述的材料单价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是“指导平均价”二是“询价定价”。本自然段中的“此价格”为代词,只能指代的是本段开头的总概念“材料单价”而绝非特指其中的分概念“指导平均价”或“询价定价”。因此,本自然段表达的基本含义是:无论是指导价还是询价,材料单价均不参与本协议的结算下浮。第二层含义是第二自然段表述的乙方(即上诉人八方公司)对于甲方(即被上诉人鼎坤公司)与业主之间材料费上浮15%的调整利益不受益。一审法院混淆了以上约定中的两层含义,首先,错误地将“此价格”割裂地理解为仅是特指询价定价材料。其次,错误地将两层含义混同,把乙方仅不享有材料上浮15%的利益的约定,擅自扩大了约定的范畴,错误地理解为乙方不享有正常材料单价(即不上浮单价)的利益。正是由于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条约定的以上错误理解,才会作出“双方约定不参与结算下浮的材料仅指询价定价材料”“存在争议的材料费2786613元不能计入造价金额中”的错误认定。3、一审法院在市场信息价的基础上认定材料单价下浮17%,明显违背市场客观现实和工程实践,系错误认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三部分组成,钢结构工程费其中材料费一般占比在70%以上。工程定价有两种方式,一是按工程定额下浮一定比例确定;一种是据实结算(含按照市场信息价或市场询价)确定。鉴于工程定额确定的单价普遍高于市场价,因此,工程价款会约定按定额下浮的方式确定;市场信息价及市场询价获得的材料费单价基本上是市场的实际价格,根本没有像工程定额价一样下浮的空间,所以在采用市场信息价和市场询价的工程绝不会也绝不能采用下浮的方式,否则将会导致工程造价低于正常成本价,不仅没有人会愿意签这样的合同,而且国家是明令禁止的。鉴于以上基本客观事实,在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对合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考量,都不存在材料费单价在信息价或市场询价基础上下浮17%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既脱离了合同约定,也脱离了工程实践和最基本的市场认知。综上,一审法院在材料单价的认定上曲解了合同约定,刻意割裂了材料单价(含指导平均价和询价定价两种计价方式)的概念含义,且擅自扩大乙方不享有利益的范畴。一审法院基于以上错误认识所作出的“双方约定不参与结算下浮的材料仅指询价定价材料”“存在争议的材料费2786613元不能计入造价金额中”均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全场使用无缝钢管还是焊接钢管的问题”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径行认定工程系全部采用的焊接钢管,扣减了鉴定结论中的钢管争议金额523589元,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1、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工程中使用的299×16的钢管系无缝管提供了质保书证据(见附件三);一审法院调取的业主聘请的工程现场跟踪审计单位中昕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证据中的造价组成显示钢管亦系无缝钢管,被上诉人对此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在工程现场的报验也是无缝钢管,经现场监理验收后使用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以上证据和事实均可证明案涉工程中使用的299×16的钢管均系无缝钢管。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未提交无缝钢管证据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提交的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的无法辨别真伪的一份《说明》(见附件四)即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无缝管质保书,过于武断,进而又以此认定使用的均是焊接钢管,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退一万步说,即便不考虑无缝管质保书有无,由于案涉工程依然客观存在,工程采用的钢管到底是无缝管还是焊接钢管只要请鉴定机构人员现场勘验就可轻易而知,而一审法院置其他证据于不顾,简单否定质保书而作出扣减工程价款的认定行为明显是不恰当的,其认定也是错误的。市场上299×16均为无缝管,焊接钢管根本没有这样的规格(见附件五),正因为这样客观情况,上诉人在图纸要求焊管或无缝管均可采用的情况下,不得不选用价格较高的无缝管。也正因为这个原因,鉴定人才在鉴定报告中对直径219以上的钢管均按照无缝钢管价格进行取费。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材料进场后(包括所用的299x16的无缝钢管材料)必须申报材料进场报验单、出厂合格证、进场材料清单、质保资料和自检资料等报验材料,上诉人报送的质保资料中明确注明299x16的钢管为无缝钢管,以上报验资料和工程材料首先由被上诉人审查验收合格后,再由被上诉人提交监理单位验收,监理单位确定进场材料与报验资料中的内容(含规格、材质、数量等)一致并满足合同、规范要求后,方能允许使用。根据以上工程施工必经的报验、监理检验的程序,结合上诉人报送的质保资料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中使用的299x16的钢管系无缝钢管。况且,工程现场实物一直都在,一审法院要查明是否是无缝钢管是非常容易的事情。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工程全部系焊接钢管径行扣减鉴定争议金额523589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法院在对深化设计费、人工费政策性调差等方面亦存在多处错误认定。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重要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和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鼎坤公司亦已提出上诉,详见上诉状)。但八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观点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八方公司诉称:一审判决“以八方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355253元安全文明费与环境保护费和临时设施费应从鉴定总价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认定“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和临时设施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是否发生此项费用应当由八方公司举证证明”合法有据。双方在《分包合同》第7.1条措施项目费部分2)中约定“总价措施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和临时设施费,按实际投入计取,乙方现场施工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进入结算”。而八方公司诉称其于2024年6月19日向法院邮寄了补充证据,证明八方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46000元,即集装箱的费用,依此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首先,如果是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形成的证据,八方公司应当一直持有,且在长达一年的一审和鉴定期间内,八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而在6月19日本案庭审早已结束后提交,八方公司严重超出举证期限后以快递方式邮寄证据,并要求法庭进行采纳,其理由显然不成立。其次,该证据不符合八方公司与鼎坤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对于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和临时措施费明确约定的“按实际投入计取,乙方现场施工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经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进入结算”的内容,即使是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依据合同约定也应当由鼎坤公司管理人员确认,未经确认的,不能认为是真实和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不能采信。八方公司还以鉴定机构称两项措施费用“必然发生”,认为一审判决不应扣减,并主张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和临时设施费。鼎坤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两项措施费用“必然发生”的观点,与是否扣减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且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也要建立在双方合同约定基础上,不能抛开合同的约定,而自行按照定额计取。“据实鉴定”的结论,其含义本身就是实际发生的情况,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费用,则不能计取,且鼎坤公司是总包单位,土建部分进场施工在前,已投入了大量的设施,八方公司进场是直接使用的鼎坤公司的设施,故其提供的集装箱的证据未经鼎坤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确认,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在鉴定机构列为争议项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扣减,是合法有据的。二、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不参与结算下浮的材料,仅指询价定价的材料,合法有据,不存在曲解合同本意的情形。反之八方公司违背最初的谈判结果,主张材料价不参与下浮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合同本意,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无论是结合合同上下文的文义解释,还是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目的、行业习惯、诚信原则,以及缔约的背景、双方的磋商过程等等,均可得出除询价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参与总价下浮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三、鼎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八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由供应商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2003010246及20200327001两份无缝钢管产品质量证明书系伪造的,在八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无缝钢管,且鼎坤公司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按照焊接钢管计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八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八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鉴定结论中的应扣款没有进行审查和扣除,属于漏查漏审,导致错判。一审判决是根据内百鉴字2014第007号鉴定报告中结论二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的,也就是据实鉴定,但是在鉴定机构所出具的007号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鉴定报告结论二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确定性造价,第二部分存在争议的造价,第三部分本工程应扣款费用,2024年8月14日,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发现补充鉴定意见中第三部分应扣款费用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也不在第一项确定性造价中扣除,就与鉴定机构的负责人***进行了一个咨询联系,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确回复我们本工程甲方代购材料款及水电费,也就是补充意见中的第三部分应扣款费用没有在的一部分确定性金额中予以扣减,并且向我们告知鉴定结论中是明确分了三个并列部分,可能是法官没理解,修正后对应的确定性造价应当是22023604元,原鉴定结论二中的确定性造价是23732489元,少扣除了1708885元,这个在鉴定意见的补充意见是明确可以看出来的,它是由非常明确的三部分并列构成,但是第三部分一审法院在扣减的时候没有进行扣除。这是最重要的第一点,第二个是针对这个防火涂料厚度的这个情况,因为一审的时候,八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6份防火涂料检测报告,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均是依据这6份报告来对防火涂料的厚度进行的认定,而鼎坤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出具报告的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经核查后明确告知,我们这个防火涂层厚度检测报告并非由他们出具,内容都存在修改和这个伪造的情形并向法庭出具了这个材料说明。因此,在有证据证明这6份报告并非由包头冶金院出具的情况下,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一审法院,均不能依据这6份报告,对防护、涂料厚度进行一个认定,所以针对防火涂料厚度的这个工程量,我们认为应当进行一个酌情核减。第三项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鼎坤公司主张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不对防火涂料的厚度和实际工程量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我们并非是要对这个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工程量的问题和工程造价工程量的话,防火涂料的厚度就有三层,还是四层就直接影响工程量的计算,在此种情况下,鉴定机构据实鉴定的结论也没有去现场,对这个防火涂料进行实际检测,而是用了八方公司提交的伪造的6份报告,所以我们提出了异议,据实鉴定的含义应当是根据实际情况来而不是以这个报告来进行鉴定,所以说,我们提出请求以后,法院是以我们要提质量鉴定为由,给驳回了所以这是错误的。第二个理由就是我们认为,即使是工程验收合格了。但是也不影响双方对于工程量有争议的时候,因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候,依据的也是八方公司提供的这6份虚假报告,当时是没有核查出这个是虚假的,现在在法庭查明阶段已经审查出它是虚假的情况下,不论是鉴定还是做一审判决,就不能再进行一个认定了,这是我们的两个理由,第四点是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对三张这个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的签证进行了总工程造价计入是错误的,具体体现在鉴定机构在补充鉴定意见中就首先这3张g037还有049和0601,这3张签证在鉴定意见正式稿出具以后是没有记录的,当时在法庭上,鉴定机构是派员出庭接受双方和法庭的质询了,他的回答是明确向法庭回答,没有体现出这个这3张签证工程签单中均为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使用的相关内容,我方认为,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定额中,已经包含了吊车和其中机械的费用,不应当另外计取,正式稿出具以后在接受法庭质询时,他回答的理由是,其实定额里面就已经把这个起重机械和吊车就已经记进去了,因为按套定额的实话是套进去了,所以就没有记录,但是在庭审结束以后,鉴定机构又出具了一个补充鉴定意见,对这3张签证又出具了截然相反的一个结论,它载明说是。以上三经开庭后,核对以上3张签证单中的吊车费用属于配合300t吊车使用的钢结构安装费用,然后进行了一个计取。但是这个补充意见将3张计取里面存在的问题是,首先第一经开庭后核对,我们开庭后鉴定机构是没有组织双方进行一个核对的,所以我们不知晓他这个经开庭后核对是从何而来,第二说,所谓的配合300t吊车使用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在定额已经计取的情况下,弹劾式配合其他吊车使用,在八方也没有举证,然后也没有向鼎坤核对,也没有组织双方进行一个讨论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如何得出的这个结论,我们是提出疑问的,所以我们认为这3张签证单是不应当计取到总工程量的,而且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3张签证单、事实上,当时形成的背景是业主单位也就是总发包当时现场项目负责人***说,是要走一个30万的一个备用金跟八方协商好要备用金走账用的3张签证,八方公司是明确知晓的,我们也提交证据,向法庭证明,在此种情况下,是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的。还有就是我们认为就是鉴定机构在计算这个签吊车签证当时对于工期的认定是有错误的,因为即使计入吊车签证的话,他使用的期限也直接影响造价,到底应该按多少天计算,首先分包合同是明确约定工期,应当是150天如果说是八方公司逾期了,鉴定机构在鉴定使用期限的时候,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超出的期限,不应当作为一个有效签证进行采纳。所以此部分金额鉴定机构是重复计算了,导致这个工期多计涉及金额是743939元。还有就是鉴定机构提出的超出合同工期之外的冬季施工费也不应当进行一个记录,这个理由也是一样的,就是如果八方公司按照合同正常履约的话,根本就到不了冬季施工这一个环节,还没进入冬时期,他就已经完工了,进入冬时期是因为他逾期完工导致的,而且冬时期的这个方案是否要进行一个索赔,甲方是否同意给他支付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的话是不应当给他寄取的。还有就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一审法院,其实是查明了八方公司是给鼎坤公司出具了一个承诺函和情况说明,这个承诺函里面是明确承诺如果说是审计的时候核减率在5%以内,审计费用是建设单位承担如果核减率是5%到10%的话,超出部分审计费是由这个八方公司来承担的,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了工程价款之后,对于也认定了承诺函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是对于他承诺函内容中,他承诺核减的部分没有在总价中予以核减,这个是一个涉及费用1890009591元,我们认为漏判。还有就是最重要的是,我们认为,一审判决483号的判决,当时一审是作出了三个鉴定,结论第一个是以这个中昕国际的工程量,第二个是以福建建龙的工程量,第三个是以所谓的现场实际工程量做出的鉴定意见,然后一审法院是以因为双方对这个使用哪一份报告争议不下,所以说是就采纳了所谓的据实鉴定,认为更公平、更合理,但是我们认为,法院直接采纳据实鉴定的结论是违背了双方的一个合同约定,应当采纳的是007号的结论,以福建业主委托的福建建龙公司作出的工程量,然后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结合承诺函情况说明所计算的这个工程造价来进行一个认定。所以说,他采纳的鉴定意见的结论是,我们认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涉工程款应当是按照福建建龙公司中的工程量,也就是007号鉴定结论二确定的工程造价是23732489元,然后核减掉多支付的518670元,然后还有74就这个公式,然后再扣除鉴定意见中的第三部分应当扣除的费用,部分170万,然后和鉴定机构多计算的这个66万以及已经再减掉,我们已经支付的2189万,鼎坤公司已经超付。 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方上诉请求中所陈述的理由依据是对一审中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对方未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第二点根据对方一审及上诉状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鼎坤公司和业主公司验收合格,验收合格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八方公司施工的包括防火涂料和无缝管在内的工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再由跟踪监理的情况下,不仅是对资料的验收也是对实物的核对。因此验收分为两个流程。在资料齐备,实物相符的情况下,才能在监理的同意下进行施工使用。因此对方的关于防火涂料无缝钢管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点对方与蓝益公司的结算均是以我方提供的工程和资料进行结算。因此无缝管和防火涂料。也是对方认可的符合合同约定的。在现实生活中299乘16以上的钢管均为无缝管,焊接钢管无法生产,因此鉴定报告中将无缝钢管的价格列为确定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无缝管的认定存在错误。第四点,鉴于建龙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恶意串通等事实,该事实在一审中已充分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八方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工程量鉴定意见应当采纳中昕公司审计意见为基础的鉴定意见。即便是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据实计算,一审判决也存在八方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三点重大错误。综上,对方的上诉请求以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行无相应依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关于防火涂料造假。我陈述以下事实经过:防火涂料的检测机构由对方审核敲定的,我们施工过程中,某个单位来检测,首先要报单位资质审批表。这个单位支付审批表现在在资料里面,我们手里也有一份原件,因为之前法庭没有人提出这个要这个东西,今天在中院提到这个东西,我们向法院陈述一下,如果原件我可以庭后向法院提交。这个房屋涂料的检测单位,首先是由对方审核由审核办理这个检测机构的这个相关的审核同意以后,盖章又报给监理,审核同意以后,符合具备检测资格最终才允许检测机构进场检测。进展过程中监理有影像资料。最后的检测费用是让我们分包来缴纳了,而且检测过程中也有监理把关的。检测过程中,有监理旁站跟踪检测的,现在你说这个检测报告是假的,不是自相矛盾吗,第二点,对于这个无缝钢管。我们来我们材料进场都有常规材料报验,我们也有报验单,材料报验我们也有原件。那么对方现在说这个钢管是造假的,也是自相矛盾。 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886638.51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7385.35元(以9886638.5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为377385.35元;以上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10264023.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日,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将“乌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安装、消防工程(续建)”发包给鼎坤公司,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合同第7.5.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被告鼎坤公司与原告八方公司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乌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八方公司。合同的甲方为鼎坤公司,乙方为八方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施工总分包,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工程暂定价为2300万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取得。工程质量合格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工程合同工期为150天,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结算方式中的特别注意事项约定“本协议的结算方式跟甲方与业主的结算方式无关”,工程采用固定结算下浮率合同形式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法、程序和取费标准。工程采用简易计税法计税,工程量按实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结算,总价下浮17%;政策性文件调整按文件规定执行。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 2021年10月12日,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与鼎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就2020年6月3日签订的乌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安装、消防(续建)施工合同有关结算审计事项,达成补充协议。1.双方同意,本项目一审审计审核后,再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一审结果进行复核评审,评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结果。2.最终结算结果在乙方结算报告基础上核减率在5%(含5%)以内的部分,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核减率在5%-10%(含10%),则其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核减率超出10%,则该工程的全部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八方公司给鼎坤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费用支出,我分包单位承诺在结算报审时,核减率在5%(含5%)以内的部分,其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核减率在5%-10%(含10%),则其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我分包单位承担;如核减率超出10%以上并导致整个工程审计总核减额超10%以上,则该工程的审计费用按所有核减额为基数,该费用由我分包单位承担;如有其他分包单位(含土建部分)核减率也超过10%以上并导致整工程审计核减额超10%以上,则该工程的审计费用由核减率超10%以上的相关分包单位(含土建部分)按照各自核减额比例承担”。 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5日竣工交接。 2021年8月15日,案涉钢结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已完成,鼎坤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机构申请验收,监理公司作出了“符合要求”的决定;验收结论为“合格”。监理公司、蓝益公司均加盖了相应的印鉴具以确认。 2021年6月21日,由全程跟踪审计的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向建设方乌海市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钢结构工程审定金额为3608696.66元。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二次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的初稿,案涉钢结构工程复审金额为35906178.78元。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6日向江苏鼎坤公司发出了蓝环电字[2022]133号《关于对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重新进行二审的情况告知函》,认为受委托单位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二审情况没有与该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就随意出具审计报告,且二审结果仅象征性核减30万元,约为0.2%,与该公司内审部门认为存在20%左右的误差相比,明显不合情理,对其中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维权,并重新委托其他权威中介机构进行二审。2023年6月2日,北京中诚正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乌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结算审计的说明》。在接受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对原一审报告进行复核的委托,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一直未得到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确认,且委托单位已经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复审,故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应,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将上述报告作为结算凭证使用。 2023年1月16日,鼎坤公司工作人员微信通知八方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工程造价需要二审,应以二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2022年1月26日,八方公司给鼎坤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是八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海市生活垃圾电厂的钢结构分包实际负责人。因税率问题调整签了第二版合同,结算时如有分歧,税率分别执行调整后的9%和13%,二份合同同等有效,但第一版合同有优先解释权。同时鼎坤公司也答应签证的运输费不计取管理费用、履带吊和汽车吊记取4.5%费用、其他现场的变更和签证工程量结算时按照6%记取费用。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鼎坤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签收该说明,并签字确认。 2023年2月7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发包人为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江苏鼎坤公司,工程名称为乌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安装、消防工程(续建)。评审结论为:“本项目上报结算金额为180416076元,一审审定金额156744364元。经我司评审后为140783287元,较一审核减金额15627635元。”案涉钢结构审定金额为29642166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鼎坤公司已向八方公司支付2185784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金额为36220元。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司法鉴定,八方公司申请按照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结算报告结合案涉的合同、承诺书、情况说明等对案涉钢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鼎坤公司申请一是按业主审计工程量结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出具一个结论,二是根据项目的实际工程量结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出具第二个结论。经我院委托,内蒙古百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了内百鉴字[2024]第007号、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以及对鉴定人员的询问,内蒙古百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对两份鉴定意见出具了补充说明,最终以中昕国际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为基础,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金额为28510775元;以业主审计工程量(福建建龙)为基础,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金额为22857788元;以鉴定工程量据实鉴定,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金额为23732489元。以上鉴定结论的金额均不包含双方存在分歧,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明确需由法庭裁决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量的确认。原告八方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蓝益公司首次委托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量予以结算工程款;而被告鼎坤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乌海蓝益公司与江苏鼎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项目一审审计审核后,再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一审结果进行复核评审,以复核评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结果。鉴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的认识,结合庭审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采纳内蒙古百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百鉴字[2024]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中的结论二即“据实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合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提出需本院作出裁决的部分,最终确认案涉工程被告鼎坤公司应付原告八方公司工程价款总额。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与环境保护费和临时设施费的问题。内百鉴字[2024]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中确定性金额为23732489元,但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报告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与环境保护费和临时设施费是按照定额规定,按费率计入了确定性金额为355253元。但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中约定“总价措施费中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和临时设施费,按实际投入计取,乙方现场施工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经现场管理人员确认进入结算。如果甲方提供临时生活用房,则费率表中的临时设施费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的记取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记取,但是否实际发生此项费用,无论是在原、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中还是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关于实际投入的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和临时设施费的相关资料,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八方公司主张此项费用应当计入总价中,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项费用355253元应当从鉴定总价中予以扣除。 关于材料价是否参与下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第七条关于材料单价的执行情况相同,具体内容为“材料单价执行施工期间《乌海市工程造价信息》中主要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平均价,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提请业主单位进行询价定价,甲乙双方按业主方确认的含税、不含运费的裸价结算。此价格不参与本协议的结算下浮。因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注明了询价材料结算调整计算方式:材料费=实际购买价(不含运费的裸价)×(1+15.5%),此部分调整价乙方不受益”。该条款中约定的材料单价包括两类,一是信息价材料;二是询价材料。且对两种材料的结算方式明确进行了约定,并特别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对询价材料的结算方式,即原告既不享受被告与业主的结算方式,也区别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17%的约定。故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不参与结算下浮的材料仅指询价定价材料。综上,内百鉴字[2024]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存在争议性造价的材料费2786613元不能计入造价金额中。 关于案涉工程全场使用无缝钢管还是焊接钢管的问题。案涉工程系全程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在施工材料中完整清晰的记载。被告鼎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八方公司使用系焊接钢管,虽然八方公司在鉴定时提供了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产品合格证》,但该两份《产品合格证》均被证明系不是该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书,原告八方公司庭审及对补充说明质证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全部使用无缝钢管,故鉴定结论此项争议金额523589元应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签证单的问题。首先,案涉签证单均由业主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可以证明施工事实;其次,并没有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的责任在原告八方公司。故鉴定结论中存在争议的“工程签证单中签订人数大于定额分析出的人数”、“零星用工数量”、“施工工期以外的工程签证单及冬季施工费用”均应计入确定性金额中,即确定性金额应增加(845463元+743939元+104456元=1693858元) 关于鼎坤公司主张的防火涂料厚度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鼎坤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工程防火涂料的使用及施工系全程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并出具了验收单及验收记录,上面均记载“符合要求”、“合格”。该验收单及验收记录被告鼎坤公司均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关于八方公司主张的应当享有疫情期间的政策性人工费调整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承诺书以及情况说明均未约定关于疫情期间政策性人工费调整的约定。其次,八方公司主张鼎坤公司与业主蓝益公司约定了人工费调整方法计价,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八方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2020年12月28日八方公司向鼎坤公司签字确认的1500000元付款凭证看,八方公司系认可收到鼎坤公司的1500000元的工程款。诉讼时八方公司主张收到1430500元,庭审中进一步认可2020年11月21日八方公司借条中所体现的33280元,但否认36220元的电费、柴油费等费用。从八方公司签字确认付款凭证的行为看,双方系对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均达成了合意,现八方公司对其中的33280元否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鼎坤公司向八方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应认定为21894060元。 关于八方公司诉请由鼎坤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77385.35元。虽然案涉分包合同在第十条第2项中约定了违约付款的责任,但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的原因,系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委托的审计最终工程量”难以确定,导致双方对最终的应付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而“最终工程量”难以确定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所导致,故不能将未及时结算工程款视为鼎坤公司违约。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钢结构分包工程被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4547505元,实际已付21894060元,还应付2653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5344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356.58元,由被告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027.56元。(原告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8384.14) 本院二审期间,八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集装箱发票一张,证据二:付款银行回单一份,证据三:现场工人照片一张,证据四:产量质保书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据五:汇丰管业的说明一份,证据六:五金手册,规格焊管局500万规格两页一份,证据七:八方公司采购临设的发票25张,一共7份。证据八:工程材料报审表,证据九:关于299*16无缝钢管采购情况一套。证据十:工期延误情况说明材料。综合证明:我方为案涉工程临设发生了大量费用。219以上钢管为无缝钢管,材料进场鼎坤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核验后才入场的,案涉无缝钢管规格从219乘16以上只能是无缝钢管,焊管中没有该规格且目前市场上无法生产,鉴定报告中关于无缝管的重量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工期延误的原因在鼎坤公司,延误的原因有续建工程导致钢结构土建基础不合格需要二次修整等问题,导致工作量增加,天气原因、疫情原因、项目进行二次深化设计,故工期延误的原因不是八方公司的原因。鼎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恳请人民法院审查,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我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的证据,我们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五、六,其中证据五我方认可,证据四和六我方不认可。因为供货单位汇丰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说明这个质量书是虚假的。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三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九、十均不认可。 鼎坤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八方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月18日以微信形式发送给江苏鼎坤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三张签证微信截图以及小吊车认价单。证明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江苏八方公司发送的三张关于吊车的签证是虚假的,***在发送时明确表示这些小吊车的认价单中,包含业主乌海蓝益公司***(***)的走账备用金30万。故三张签证是因为业主单位负责人***30万备用金无法走账,业主蓝益公司与江苏八方公司达成一致,以小吊车签证单形式走账而产生的,并非真实发生的工程量,且通过签证可见,江苏八方公司借业主走账的名义多上报了近三十万的工程量。故该三张签证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中,应当予以扣除。证据二:江苏八方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发给江苏鼎坤公司工程副总***的《***对于工程进度的承诺书》。证明八方公司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对分部安装的完成期限进行了承诺,同时承诺如无法按期完成愿意承担5000元/日的违约金。证据三:江苏鼎坤公司***与内蒙古百年造价鉴定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百年公司作出的007号鉴定意见补充意见中载明,案涉工程款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确定性造价,第二部分为存在争议的部分,第三部分为本工程的扣款费用。而一审判决送达后,判决中对于第三部分扣款费用没有进行核减,故鼎坤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咨询鉴定意见中第一部分中的确定性金额中是否已经将第三部分扣减,经咨询,鉴定机构回复没有扣减,故一审判决的最终金额中还应当将鉴定意见中的第三部分进行扣减。证据四:由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书的案号是2024010617号,收到时间是6月18日,所以我们提交的时候就已经超过了6月4日开庭时间,这属于开庭后新发生的证据。证实无缝钢管产品质量说明并非河南汇丰管业出具一事,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初查以后,决定对该事项进行立案。鼎坤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十四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来证实两份无缝钢管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作为鉴定检材。因此一审判决按照焊接钢管计价是正确的。证据五:八方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9月21日以微信形式发送给鼎坤公司造价负责人***的钢结构软件版报审材料微信截图及导出材料。证明八方公司向鼎坤公司上报钢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报审材料,报审金额为33521456元。证据六:《关于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续建工程的三份结算咨询费的协议》、打款记录、发票。证明涉案工程总核减额为23671711元,超出10%,故造价咨询费鼎坤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中昕公司,其中钢结构工程八方公司报审的工程造价为33521456元,结合八方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根据007鉴定结论一应核减工程款210538元,鉴定结论二应核减工程款236780元。八方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聊天记录结合签证单,所有签证单上均未显示走账30万的问题。而***之所以发送该条信息是询问鼎坤公司***的手上30万是否在中间体现所有权,均未体现该款项,因此该款项不能从造价中扣除,另外在鉴定阶段,鉴定机构根据鼎坤公司和蓝益公司以及八方公司的签证进行了工程量认定。不存在扣减该款的事项。证据二,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第四条明确显示如非我方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处罚,案涉工程中由于业主的变化以及总包中途停工返厂以及工程量增加等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因此在鼎坤公司不能证明八方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八方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八方公司违约。证据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鼎坤公司与鉴定机构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第四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行政机关的规定,有举报肯定要立案,但是立案结果在该证据上没有显示,另外即便是发票或者是验收单质保费有问题,但是工程钢管实物尚在,我方可申请鉴定。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八方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不是报审文件。对证据六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八方公司出具承诺的前提是中昕公司的审计,且中昕公司的审计核减未超出10%,因此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审计费。 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情况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八方公司认为其与鼎坤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需要经过招投标,但未进行招投标,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鼎坤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后与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建设施工合同》,鼎坤公司系总承包人,八方公司为专业分包人,鼎坤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八方公司专业分包范围,故八方公司专业分包的工程经过招投标,鼎坤公司将该部分工程专业分包无需再次进行招投标,故八方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八方公司与鼎坤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问题。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方式:最终工程量按业主委托审计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的结算方式跟甲方(鼎坤公司)与业主的结算方式无关。本工程采用固定结算下浮率合同形式,约定工程费用计算方法、程序和取费标准,工程量按实计算,按双方协商约定结算,总价下浮17%。合同关于工程量计算的约定了两种方式,一种为按业主委托审计为准,一种按实计算,双方对工程量如何计算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就工程量如何结算未能达成补充意见,且在诉讼中对业主审计的结论陈述不一致,八方公司认可中昕国际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鼎坤公司认可福建建龙审计的工程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量按实计算更符合实际,故本案工程量按照实际计算。 关于采用鉴定报告的认定。涉案工程量按照实际计算,一审认定涉案工程采纳内蒙古百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百鉴字[2024]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中的结论二即“据实鉴定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合鉴定结论中鉴定机构提出需本院作出裁决的部分,最终确认案涉工程鼎坤公司应付八方公司工程价款总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扣款费用的问题。内百鉴字[2024]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二中第三项本工程的扣款费用,一审未认定,该项中甲方代购材料款1631097元和水电费及脚手架费用77788元系双方认可的,应予以核减。扣减墙面维修费11600元,扣减屋面维修费6500元系鼎坤公司单方提供,本院不予核减。 关于确定性造价鉴定金额的认定问题。鼎坤公司对该部分中调整的防火涂料、钢结构安装吊车费、人工费、下浮6%的工程均不认可。关于防火涂料鼎坤公司认为八方公司施工防火涂料厚度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提供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的《关于乌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证明检验报告并非该院出具的。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为鼎坤公司,现鼎坤公司认为该份报告系虚假的,鼎坤公司应对该报告的真伪负责,且案涉工程防火涂料的使用及施工系全程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并出具了验收单及验收记录,上面均记载“符合要求”、“合格”。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鉴定报告已经按照超薄型防火涂料的价格进行调整工程款,故对鼎坤公司主张防火涂料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而请求扣减防火涂料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钢结构安装吊车费,工程签证单JSDK-TJ-037、JSDK-GG-TJ-049、JSDK-GG-06-01三张签证单系配合300T吊车使用的钢结构安装费,鉴定机构按照定额费用计取,并无不妥,该项费用应计入工程款。JSDK-TJ-028格构柱基础凿除签证单人工费用,该签证单中人工数量系双方签证确认的,该签证单中标明人工单价按照定额计,故对双方确定的签证单中的人工数量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妥。JSDK-GG-004签证单下浮6%计取,该签证单的工程属于《承诺书》中约定下浮6%的工程,故鉴定结论增加该部分金额并无不妥。 关于工程款下浮的认定。八方公司认为合同特别约定“此价格不参与本协议的结算下浮”,该约定中的此价格指的是全部材料价款,鼎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此价款仅指询价材料,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结合合同上下文,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七条均明确约定工程款在总价下浮17%,该约定为结算的总体结算方式。材料单价为分条款,材料价格的约定中区分了指导平均价材料、询价材料,指导平均价的材料价款系《乌海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系可确定的单价,如双方认为该部分不应下浮,应在总条款中明确约定,询价材料系指导价中没有的,系特殊的约定,故合同约定不参加下浮的特殊约定为询价材料。涉案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在总价下浮17%,八方公司主张材料不参加下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219以上的钢管是否为无缝钢管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钢管为隐蔽工程,不具备破坏性鉴定条件,故二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鉴定。八方公司提供的采购记录及工程材料报审表证明涉案工程219以上钢管为无缝钢管,工程材料报审表系鼎坤公司报审给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对报审的材料检查后认为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准许进场,鼎坤公司辩称该报审批系后补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鼎坤公司对八方公司采购的219以上钢管系无缝钢管的事实是认可的,且经过监理公司检查确认,故涉案219以上钢管按照无缝钢管记取工程款。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方及临时措施费的认定。八方公司提供购买安全用具等费用超过鉴定结论中的费用,双方约定需要经过鼎坤公司确认,但八方公司未经鼎坤公司确认该部分费用,因涉案工程必然会产生安全文明施工费,故该部分按照定额规定记取符合实际情况,鉴定结论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9032元应计入工程款。涉案工程为续建工程,施工现场存有之前的临时设施,八方公司主张其投入了临时设施,但未经鼎坤公司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八方公司实际投入了临时措施,故临时措施费不应计入工程款。 关于争议签证单的问题。关于人工费、吊车费的签证单,均系鼎坤公司确认的签证单,现鼎坤公司认为人工费是因八方公司延误工期导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系八方公司的原因,八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延误工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且鼎坤公司是知晓的,故人工费845463元因计入工程款。鼎坤公司主张吊车费743939元中300000元系走账款,该吊车费根据双方确认的签证单所鉴定出的结果,通过鼎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走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应计入工程款。关于冬季施工费,鼎坤公司向发包方报请了《冬季安全施工专项》,故涉案工程进行了冬季施工,冬季施工费104456元应计入工程款。 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鼎坤公司向八方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21894060元。根据上述认定工程款为23622728元(23732489元-1631097元-77788元+845463元+743939元+104456元-94734元),故鼎坤公司欠八方公司工程款1728668元。 关于审计费用的认定。八方公司给鼎坤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审计核减率超过10%以上,该工程审计费用按所有核减额为基数,费用由分包单位承担。鼎坤公司根据其与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乌海蓝益环保发电有限公司续建工程结算咨询费的协议》,并将600000元审计费支付给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中,鼎坤公司主张的审计费系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作出审计报告的审计费,八方公司报审的金额为33521456元,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审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价为36086961.66元,故审计核减率未达到5%以上,八方公司不应承担审计费。鼎坤公司主张按照鉴定结论认定为审计结论,核减率在10%以上需要八方公司承担审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八方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对于该问题,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28668元; 三、驳回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84.14元(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8384.14),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026.14元,由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84.14元(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缴纳55356.58,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8027.56元),由江苏八方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830.58元,由江苏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9553.56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