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3民初7813号
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阜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