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702民初277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以“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