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643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代理人唐小琴,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和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园科技南八路工勘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玲。
被告深圳市工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科技南八路博泰工勘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凯。
被告深圳市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八路8号工勘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上列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嘉敏,女。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和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琴唐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50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020元、医疗费39527.9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2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89.75元,以上共计285175.31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名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三被告于庭前共同提交了证据红线图一份。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情经过
2019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去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润科华府小区附近商场购物,停车于附近路边。原告在购物后返回取车的途中,步行经过润科华府所在的深圳市宝安区鹤洲八路旁下水道的地方,因下水道的水篦子没有安装完整,原告失足掉落下水道坑洞,导致左肩部受伤。
原告对涉案事故向深圳市宝安区航城信访办反映情况。2019年10月29日10时,原告收到1065755584370001号码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宝安政务短信]胡先生,您好,您提交的信访事项(登记编号:SZP201910092039683;SZP201910212087084),经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经核查,该路段处于润科华府位置,且该路段市政未验收,主体责任仍属润科华府物业。工作人员与润科华府物业联系沟通,润科华府物业表示,您将车停在该路段,导致掉入坑中,而该路段无停车位且润科华府物业未收停车管理费,其拒绝赔偿,建议您走司法途径处理。落款:航城信访办。
原告提交了润科华府对外公示牌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建设单位深圳市润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深圳市工勘岩土(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深圳市华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受理单位及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深圳市和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治疗情况
2019年10月5日16时许到宝安中心医院就诊及住院,2019年10月5日16时51分入院,出院时间2019年10月6日11时32分,住院1天,宝安中心医院于2019年10月6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缴纳医疗费用1483.57元。
2019年10月6日14时50分,原告进入南方医科大学深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9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该医院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建议出院后全休2月,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术后每月周一/三我院骨科门诊复查。原告缴纳医疗费用34366.03元。
上述两家医院缴纳医疗费用合计35849.6元。
三、伤残评定情况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粤南[2020]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报警电话的通话记录、报警回执、出警人员电话的通话记录、现场照片、宝安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南方医科大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宝安区中心医院结算清单、微信支付交通费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资支付记录及银行卡、出生证明、公示牌照片及摔伤后与被告联系的电话记录、红线图、手机短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39973.6元:
1.医疗费3584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票据计算得出35849.6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粤南[2020]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3.误工费11277.2元,56386元/年×(治疗12天+医嘱休息2个月计61天)/365=11277.2元。
原告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微信工资收入记录,未有提交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无固定收入基数误工费。原告未证明其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工作一年,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4.营养费500元,5000元×0.1=500元。
5.就医交通费360元,市内30元/天×门诊及住院12天=36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主张11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7.残疾赔偿金:18818元×20年×0.1=37636元。
户籍性质根据户籍登记信息认定,农村居民住址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事故发生前产生,且至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期内)之一:满一年的居住证;满一年的暂住证;经营者为受害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城镇房屋权属证明;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政府部门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在城镇就学的证明。不能提供以上证据的,可以根据居住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用工(收入)证明综合认定。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微信工资收入记录,原告未证明其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工作一年,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8.被扶养人生活费24230.8元。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扶养人3人,均为湖北省农村户口。其中原告儿子胡锦瑞2018年7月15日出生,女儿胡梦瑶2010年6月10日出生,女儿胡佳怡2014年2月28日出生,扶养人数2人,系原告、原告妻子侯亚穷。原告提交了子女的出生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从定残之日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胡锦瑞2018年7月15日出生,其18岁生日2036年7月16日距原告定残日2020年4月10日合计5941天,16949元/年×(5941天/365天)/2人×10%=13793.70元;胡梦瑶2010年6月10日出生,其18岁生日2028年6月11距原告定残日2020年4月10日合计2984天,16949元/年×(2984天/365天)/2人×10%=6928.19元;胡佳怡2014年2月28日出生,其18岁生日2032年2月29日,距原告定残日2020年4月10日合计4342天,16949元/年×4341天/365天/2人×10%=10081.17元;三名子女合计生活费30803.01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0.1=10000元;
10.鉴定费:4020元。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方应负有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原告自己不小心,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施工方应承担本案事故9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润科华府施工单位系案外人深圳市华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三名被告均非润科华府的施工人。原告起诉三名被告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雪 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思楠(兼)
书记员 高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