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1966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暨第三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11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3]94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贵院起诉,理由如下:2021年8月,被告到原告分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提供劳务,从事辅助工作,即打杂工,日常工作比较自由,并不受原告和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管理,没有人身依附性,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入职原告分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符合用人单位劳动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工作受原告分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某某公司业务组成的部分,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及其分公司按月支付。原、被告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11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述称,***于2021年8月28日入职第三人处从事辅助工的岗位,在2022年3月29日之前,工资是由第三人发放,自2022年4月27日起其工资由原告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系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8月28日,***入职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的具体工作地点在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营业场所,日常工作由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安排。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由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为发放,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的工资由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2021年12月14日10点左右***工作时被铲车压倒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于2022年11月16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21年8月28日,***入职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自2021年8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12日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1月7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视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7日终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被告自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8月28日至2022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