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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与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2609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负责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砼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砼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号牌为鄂AY******手续,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壹砼某某公司返还强制收取原告的费用3600元;3.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车辆过户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且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系将案涉车辆过户至湖北某甲公司名下。事实与理由:湖北某乙公司系湖北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湖北某乙公司在湖北某甲公司的要求下与***签订了《搅拌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转让给湖北某甲公司。后湖北某甲公司与壹砼某某公司、***共同签订了《搅拌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壹砼某某公司、***需无条件配合湖北某甲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湖北某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壹砼某某公司、***却未按约定协助湖北某甲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至今车辆仍未过户登记至湖北某甲公司名下。故湖北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壹砼某某公司辩称:壹砼某某公司不是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卖方,壹砼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与湖北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三个月内办理过户,因湖北某甲公司原因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在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湖北某甲公司也未向壹砼某某公司主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湖北某甲公司放弃了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过户权利,此后湖北某甲公司向壹砼某某公司缴纳了车辆管理费等事宜可以佐证湖北某甲公司认可车辆不办理过户并继续挂靠在壹砼某某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此外,壹砼某某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将车辆过户给湖北某甲公司,但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鄂AY****2021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挂靠在被告壹砼某某公司。2021年7月31日,湖北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搅拌车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车辆信息:搅拌车车牌号为鄂AY****,车辆所有人为壹砼某某公司;乙方承诺车辆所有人名下的该车辆所有权全部归乙方所有,如发生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归属纠纷的所有法律经济责任全部归乙方承担。以防车辆首付款54884.79元,自2021年7月31日止,在扣除7个月的折旧费用17500猿猴的剩余金额,甲方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车辆按揭部分截止7月31日已还或应还部分由乙方承担,7月31日后的未还按揭部分由甲方按月还清;该车辆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运营结算金额甲方在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 庭审时,***自认湖北某甲公司已支付车辆转让款且还清案涉车辆贷款。 2022年7月29日,湖北某甲公司(乙方)、壹砼某某公司(丙方)与***(甲方)签订《搅拌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车辆为甲方实际出资购买,并所属丙方名下进行运营,甲乙双方已于2022年6月25日签署《搅拌车转让协议》;本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过户手续,过户时车管所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三方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方和丙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现湖北某甲公司认为壹砼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搅拌车转让协议》、《搅拌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湖北某乙公司与***签订的《搅拌车转让协议》及湖北某甲公司、壹砼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搅拌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壹砼某某公司与***均应协助湖北某甲公司办理案涉**登记手续,故湖北某甲公司要求壹砼某某公司、***协助其办理车牌号为鄂AY******手续并过户登记至湖北某甲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壹砼某某公司辩称湖北某甲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视为放弃过户权利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办理号牌为鄂AY******手续,过户登记在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