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2612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号牌为鄂AB******手续,将该**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湖北某丙公司系湖北某甲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湖北某丙公司在湖北某甲公司的要求下与***、***签订了《搅拌车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二人所有的车牌为鄂AB****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转让给湖北某甲公司。后湖北某甲公司与湖北某乙公司、***共同签订了《搅拌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湖北某乙公司、***需无条件配合湖北某甲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湖北某甲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三被告却未按约定协助办理案涉**手续,故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2年8月1日与湖北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三个月内办理过户,但在该补充协议签署后,湖北某甲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手续,也未在约定过户期限内向我公司主张协助办理**手续,并向我公司缴纳了车辆管理费,由此可以佐证其已放弃主张办理案涉**的权利以及同意将该车辆继续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我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卖方,在该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我二人系堂兄弟关系。案涉车辆系我二人于2021年合资购买,其中首付款由***支付,余款由***贷款支付。购车后,我二人将车辆挂靠于湖北某乙公司处运营。2021年6月30日,我二人经合意将该车辆51%的所有权份额有偿转让给湖北某丙公司,并由***为代表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2022年6月25日,我二人同意将案涉车辆剩余49%的份额有偿转让给湖北某丙公司,并以***为代表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现我二人同意将案涉**给湖北某甲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合资购买一辆程力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将该车辆挂靠于湖北某乙公司处开展运营,以该公司为名义所有人办理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取得号牌为鄂AB****的机动车行驶证(即案涉车辆)。
2021年6月30日,湖北某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搅拌车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是混凝土供应商,需要混凝土运输服务,乙方有混凝土运输搅拌车一台,手续齐全、质量合格。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该搅拌车所有权有偿转让51%股份给甲方;搅拌车车牌号鄂AB****,乙方承诺车辆所有人名下的该车辆所有权全部归属乙方所有,自2021年7月1日起该车辆所有权由甲乙双方按比例持有(甲方持有51%,乙方持有49%),乙方车辆首期付款金额54884.79元,甲方于2021年8月1日前将乙方51%的所有权转让款付给乙方。车辆按揭部分截至2021年6月30日已还或应还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6月30日后的未还按揭部分由甲方按月还清,所还金额由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分摊费用。该车辆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运营结算金额甲方在2021年10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该车辆截至2021年6月30日前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及违规违章行为等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22年6月25日,湖北某丙公司(甲方)与***(乙方)另签订一份《搅拌车转让协议》,约定:现有混凝土运输搅拌车一台,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现乙方将该搅拌车持有49%的股份有偿转让给甲方;搅拌车车牌号为鄂AB****,车辆所有人为***,某某公司为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在2022年7月15日前将乙方运费和49%股份金额共计47809.33元全部支付给乙方;车辆按揭贷款截止2022年6月25日后的未还按揭部分(共计21期)由甲方按月还款,具体为甲方按期支付贷款金额至**;在该车辆贷款付清之日起30日内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该**的相关手续,**产生的实际费用,乙方承担2000元,其余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湖北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日依约向***支付案涉车辆转让费48709.33元。
2022年8月12日,***(甲方)与湖北某甲公司(乙方)、湖北某乙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搅拌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该车辆为甲方实际出资购买,并所属丙方名下进行运营,甲乙双方已于2022年6月25日签署《搅拌车转让协议》;本协议签署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过户手续,过户时车管所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三方共同到车管所办理**手续,甲方和丙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因三被告至今未协助完成针对案涉**登记手续,故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丙公司诉至法院,致有本诉。
庭审中,***、***自认转让案涉车辆及其二人就此分别与湖北某丙公司所签《搅拌车转让协议》均系其二人共同合意。两原告自2021年7月起出资代为***偿还案涉车辆按揭贷款,贷款本息已于2024年3月9日清偿。
以上事实,有案涉车辆行驶证、《搅拌车转让协议》(2份)、《搅拌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湖北某丙公司与***、***签订的《搅拌车转让协议》以及湖北某甲公司与***、湖北某乙公司签订的《搅拌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湖北某乙公司与***、***均应协助湖北某甲公司办理案涉**登记手续,故湖北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北某乙公司关于“湖北某甲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视为放弃主张过户权利”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办理号牌为鄂AB******手续,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