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9271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材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支付货款1388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38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14日为685元,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0日,因被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某某大道与某某大街交汇处武汉**期**段保温工程需要采购混凝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产品名称、级别、单价进行了约定,总数量以实际供应为准;供货金额以买、卖双方根据实际供应数量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202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共供应混凝土价值合计为138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88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0元,尚欠货款138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某某材料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C20商品砼含税单价为340元,C30商品砼单价为360元。现金当期结算,乙方供应每满500立方后,开具发票,甲方五日内全额支付一次货款,尾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某某材料公司供货材料为C25细石。2023年4月28日,某某材料公司向某某公司合同负责人***发送微信称:项目上要的C25细石混凝土,这个合同里面没约定。普通C25单价是350,细石加10块。2023年4月29日,某某材料公司供货至某某公司指定地点。2023年8月16日,某某材料公司向***发送三张销售单及结算单,载明签单方量38,结算单价360元,搅拌车超时费200元,结算金额13880元。***回复:看了。因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某某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某某材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某材料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供应货物,某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某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货款共计13880元,某某公司应予以支付,并在供货完毕即2023年4月29日后一个月内结清,但其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某某材料公司主张以1388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酌情将利率调整为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80元及违约金(以1388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