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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等与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9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某甲公司、刘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黄陂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6民初937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三、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却被违法裁判承担巨额支付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客观事实是武汉盘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货物(煤灰)的买方,2021年9月1日,被上诉人***公司(供方、乙方)与某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某某公司提供粉煤灰材料,货物单价159元/吨,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合同就货物的概况、单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交货方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某丙公司公章。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支付20万元,2023年1月支付30万元,2023年6月支付10万元共三笔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货款。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被上诉人的存在,却被违法判决承担支付责任。二、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系经营联合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益是由经营联合体享受,其责任也应由经营联合体承担,而不是由某甲公司单独承担。2021年7月1日,某甲公司控制人***与某某公司控制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组成经营联合体,经营联合体以某某公司为实体经营,出资2000万元,某甲公司股份占比为65%,某某公司股份占比为35%,经营联合体以每月财务报表为固定经营成果,并约定了每年经营利润的分配比例,联合体初步约定第一年度分红当期利润的30%,第二年分红当期利润的50%,第三个年度开始分红当期利润的100%。实际分配经营成果根据经营状况现金流等情况,协商一致后予以按股权比例分配等等。2023年5月1日经营联合体解散。很明显,在联合体经营期间,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采购煤灰的货款应由联合体来支付,而不是某甲公司独立支付。一审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枉下裁判。三、一审全程主观倾向性明显,无视证据规则,肆意枉法取舍证据,以达到枉法裁判结果。2024年1月17日***与***出具的《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往来对账单》;2024年2月7日***与***出具的《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往来对账单》均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却被一审违法采信。理由如下:如上,2021年7月1日到2023年5月1日这段时间,是经营联合体在实体经营,而联合体经营是以某某公司场地机械为基础,人员主要以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及部分某某公司人员组成,因此上述两个对账单虽然盖有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印章及部分人员签名,也是正常工作需要,也只能证明采购了货物情况,不证明某甲公司的支付责任。最为关键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亲戚关系,对联合体经营的情况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对案涉货物确切的采购方情况是明知的。本案的诉讼系故意企图将本应由联合体承担支付责任转移给上诉人一人承担。2.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就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却被一审违法采信,更为违法的是,用此《情况说明》来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简直是本末倒置无法理解。理由如下:一《情况说明》系某某公司出具的,因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前期经营联合体时合作不愉快,而此案涉货款就是联合体在经营期间产生的,某某公司是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的,其当然会将所有责任都推给某甲公司,其《情况说明》一开始就不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二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实控人系亲戚关系,本案诉讼的提起就是他们一起为推卸责任而起动的,人民法院成为其推卸责任的工具;三在举证质证时,《情况说明》证据原件在法官手中,就没有拿给上诉人看,听说有盘龙某某公司盖章,没有出具人签名,因此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四、《情况说明》的内容完全背离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却得到法官的全部采信,还作为查明事实,不可理解。如《情况说明》1否认经营联合体事宜,事实是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系经营联合体,双方有《合伙经营协议》;2.***系某某公司员工,为某某公司发工资及缴纳社保记录,上诉人将上述证据资料提交给法庭,法庭不采信,证据不如《情况说明》效力;3.现有证据显示,系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货款,其称系某甲公司先转入再由其转给被上诉人的,违背商事的基本逻辑。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立即支付***公司粉煤灰材料款2324974.27元;2、判令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支付***公司因延迟支付材料款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6日为33421.51元(以2324974.2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暂计算自2024年2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2324974.27元×3.45%÷12个月×5个月=33421.51元);3、判令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刘某对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某甲公司、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水泥、矿粉、粉煤灰、水渣、钢渣、固化剂销售等。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注册成立,负责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的销售、减水剂生产、加工等。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等。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系某甲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 2021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公司向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供应粉煤灰等材料。***公司提交部分月结算单如下: 2022年9月14日双方对于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78933.80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2年10月9日双方对于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62019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8日双方对于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161629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2年12月7日双方对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63524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1月4日双方对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90708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2月17日双方对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27468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3月7日双方对于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35790.10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4月3日双方对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45765.7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5月6日双方对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21481.20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6月8日双方对于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33363.35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7月4日双方对于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38602.75元,购货单位处***、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8月2日双方对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52025.95元,购货单位处***、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9月7日双方对于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67423.70元,购货单位处***、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10月9日双方对于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50403.70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11月7日双方对于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56924.95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4日双方对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64836.45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4年1月10日双方对于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结算数量、结算单价、对账金额50384.25元,购货单位经办人***、供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4年1月17日***与***进行对账,出具《湖北某某材料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往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3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余款-2318457.67元,备注材料与商砼互抵后余额。对账单下方备注正数为应收,负数为应付。***在对账单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结算专用章、***公司经办人***在对账单下方签名并盖公司公章。 2024年2月7日***与***进行对账,在2024年1月17日***与***对账单的基础上增加了2024年1月材料款与商砼款。该份《湖北某某材料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往来对账单》载明,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余款-2324974.27元,备注材料与商砼互抵后余额。***在对账单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结算专用章、***公司经办人***在对账单下方签名并盖公司公章。 审理中,***公司陈述按月进行结算的对账单有部分遗失。 2021年9月1日,***公司(供方、乙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粉煤灰材料,货物单价159元/吨,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合同就货物的概况、单价,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交货方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约定。某丙公司公章。 ***公司提交《盘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粉煤灰对账单》2份,载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粉煤灰货物价款合计443320.72元(231361元+211959.72元)。 2023年6月21日,***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东西湖公司负责人***发送微信文字信息“肖某乙收到了10万元,谢谢了。”***回复“不好意思,李某,钱收得不好,见笑,还是祝你和家人身体健康,节日快乐。”同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与***沟通采购煤灰事宜,***回复“肖某乙您好,估计送不了,现在送永固都是撑着在搞,资金跟不上确实太困难了,不好意思”。同日***向***发送微信消息“什么价格可以到?我了解下”,***回复“肖某乙,不是价格的问题,某某厂的煤灰现在好少”,***回复“我知道,如果现金买的话,多少可以到位”。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与某某公司共同经营黄陂区盘某某小学旁的搅拌站,搅拌站硬件设施系某某公司所有,某甲公司提供技术。2023年12月,某甲公司东西湖公司与某某公司终止合作。***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和***在2021年6月之前是某己公司的员工,***不是公司的材料经理。二人于2021年6月离职。 审理中,***公司提交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我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约定我司将位于盘龙城许庙村的搅拌站出租给***经营的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我司不存在与某甲公司联营的情况。关于联营事宜。2021年7月1日,我司股东***与某甲公司负责人***就***租赁的某某公司场地经营事宜签署《合作经营协议》,该合作系依托***所租赁场地开展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因使用我司场地,故称盘龙某某公司联合体,实际我司仅为场地出租方,除收取租金外并不参与经营。2023年5月1日,***与***及某甲公司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终止联合经营,并约定了终止后事项。2023年5月1日后,由***及***以某甲公司单独经营直至2024年1月底某甲公司撤场。2、关于贵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的人员问题。***(统计)、***(材料经理)、***(会计)系某甲公司指派的人员,***、***为原我司工作人员。***为首的某甲公司租赁我司场地期间,相关人员的工资全部统一通过我司账户发放,工资由我司指派人员***核定后,报送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将对应款项支付到我司账户后,我司发放人员工资。3、在***租赁我司场地期间,某甲公司拥有我司搅拌站场地的经营权,相关债权债务均由某甲公司享有及承担。在***与***及某甲公司合作初期,对外曾以我司签署过的合同,此后***明确与我司无关应以联建名义对外,故后续均以联建印章对外,相关权利义务也均由某甲公司处理。4、关于本案中我司向***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我司说明如下:关于我司转给***公司三笔总计60万元材料款,该款项由某甲公司***报送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及***确认,款项转入我司账户后,我司按某甲公司指示支付给***公司。如我司账户上本就预留了某甲公司的款项,则经***与***确认后,我司支付给***公司。联营期间,其他款项需从我司账户支付的,也按此流程处理。因***与某甲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前期部分混凝土供应合同款项会回款至我司账户,但相应款项全部用于某甲公司支出或又汇入某甲公司指定账户。***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该笔材料款属于某甲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应当由某甲公司负责处理相应债务。若由我司采购及支付材料款,我司会指定我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并书面确认结算单。在***与***、***、某甲公司合作期间,我司不存在单独采购物资的情况。5、因我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出具此书面说明。 因***公司多次向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催收尚欠货款2324974.27元未果,故***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向***公司购买粉煤灰等材料,***公司提交了其经办人***与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的经办人***、***及负责人***的部分月结算单,***与***对账的《湖北某某材料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往来对账单》、***与***对账的《湖北某某材料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往来对账单》,上述月结算供货的对账金额与两《湖北某某材料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往来对账单》中对应每月供货金额一致,结合案涉***与***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以证明***公司与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供应了粉煤灰材料,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经对账确认,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欠付***公司粉煤灰货款2324974.27元,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24974.2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公司与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必然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自对账之日即2024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系某甲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丁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故对一审法院主张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尚欠货款2324974.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为唯一股东,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主张刘某对于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给付货款2324974.27元;二、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324974.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补充责任;四、刘某对判决第三项某甲公司的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34元,由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某甲公司、刘某提交《合伙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2021年7月份至2023年5月期间,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是一个联合体在进行经营。案涉材料款应由联合体承担,而不由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独立承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伙经营协议的当事人为***与***,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由于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某甲公司、刘某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司与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即使***公司与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不能据此否认二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月结算单、对账单及聊天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向***公司采购粉煤灰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某甲公司、刘某上诉称与***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按照交易惯例,结算单和对账单系合同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凭证,而上述文件明确载明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为付款方,而某某公司未在文件上盖章,即使***为某某公司员工属实,月结算单、对账单均未涉及某某公司,***亦未持有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使不采信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某某公司的付款行为,也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合同存在关联关系。再退一步讲,即使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约定成立联合体共同经营属实,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在结算单和对账单上的签章行为视为其代表联合体单独承担债务,其与某某公司间如何分担债务则是其内部约定。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某甲公司、刘某未举证证明***公司知晓上述联合体,也未举证证明***公司知晓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签章行为代表联合体,故联合体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一审法院采信***公司提供的两份《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应收往来对账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当妥,本院予以认可。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并未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某甲公司、刘某上诉称应由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联合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某甲公司、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8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