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5民初5145号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报承诺登记)。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