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9室-40。
法定代表人:李务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兵,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才,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上诉人***、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永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61761.31元。2、本案上诉费用及原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含国都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做自我防护,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是错误的。***是在工作过程中,并没有受过被上诉人方的安全培训,被上诉人方也没有为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其是和其他工人抬重物时从建筑架上摔下来受伤,是一起意外事故,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原审认定未按操作规程做自我防护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国都建业公司在选任上具有过错,未审查确认承接分包的个人如***、吴永才等人是否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则应当认定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的国都建业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国都建业公司为***从事安装作业的金鱼池中区地下装修工程投有团体意外险的行为,可以看出***提供的劳务有别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情形,属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情形。3、原审判决以***并不是国都建业公司的员工为由得出财保北京分公司不应对***的受伤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正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都建业公司在金鱼池中区地下装修工程处投有团体意外险,这种团体意外险和建筑工地投保的团体意外险一样,均是为从事该项目的从业人员提供保障。建筑工地的从业人员正如本案一样绝大多数都是农民工,而非建筑公司正式的员工,如果象原审法院的理解,建筑工地上受伤害的农民工都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就失去了投保团体意外险的意义。二、原审对适用的法律理解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与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明显不同。第十一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减轻雇主责任的规定,也没有雇员承担自己损失的规定,即使按第九条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只能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减轻雇主的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判令***自己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都建业公司辩称:同国都建业公司上诉理由第二条。
财保北京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作为成年人,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进行任何自我保护措施,最终导致自己受伤。虽然本案是一起意外事故,但也是可以避免的意外事故。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另补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责任的内容均具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不能自由诠释,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应以法律相关规定为准,本案中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能被放大为出现在工地上的人。在民法体系中参与工程的人员有多种,有帮工(帮工分为有偿帮工和无偿帮工),有第三人,关系也包括经济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不能笼统的认为都是劳务关系,更不能认为都是本案的被保险人。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答辩同***的意见。
吴永才未提交答辩意见。
国都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含***)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财保北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国都建业公司在投保该保险时,为不记名保险,国都建业公司理解的被保险人为施工现场的工人,且保险人提供给国都建业公司的是格式合同,并未向国都建业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其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的释义与国都建业公司的理解大相径庭,依据建设工程的行业规则及现实,没有任何一家建筑公司会和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会造成大量的现实问题,故该被保险人的释义并不符合国都建业公司的理解及现实状况,保险公司并未在国都建业公司投保时对该格式合同中的该释义进行明确说明、充分告知,该释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应成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依据,依据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2、一审法院判决国都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最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已对一审中援引的司法解释条款进行废止,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综上,国都建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中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1、对国都建业公司上诉状中的第一个上诉意见认同。基于涉案工程是国都建业公司分包给***及吴永才等人,***直接受雇于吴永才,基于***及吴永才等人均没有相关的资质,可以推定上诉人***也为国都建业公司提供劳务,和国都建业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所以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因为为国都建业公司施工的具体人员因工程分包的原因都不是国都建业公司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而国都建业公司是为施工的工程进行的投保,也即是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劳动者进行投保。2、对国都建业公司的第二点理由不认同,因为事故发生时以及开庭审理时最高院修正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没有实施,应当适用事发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财保北京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保险条款没有歧义,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的《建筑工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合同的条款1.2条显示,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这部分关于被保险人的表述语意清晰,用词通俗,没有任何歧义,更无其他解释。该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2、***没有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故不是本案的被保险人。从第一审过程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可知,本案被答辩人在承保了工程后,便将工程分包,之后该部分工程被分包多次。所以***只是受最后一个分包商雇佣,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不仅仅不与***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缴纳社保,不发工资。所以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3、***本人对一审法院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也证明了被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也明确表示,其是受吴永才雇佣,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是行业的通行做法,这既符合高效、规范、专业的要求,也是政府严格监管的必然结果,且保险合同条款是经过监管机构的批准或备案的,其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应当予以肯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是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即每一项保险产品均有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任何一份保险合同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保险人才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随意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就是让保险人仅收取有限的保险费,而必须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这最终也会损害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二、被答辩人自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1、其称***为自行跳落而受伤。如果被答辩人的此观点成立,则***的受伤并非是由于意外,而是基于故意。一起故意造成的伤害不是意外伤害,本案一审法院判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的中称,***在受伤时没有固定收入,这也证明了,被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新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发生于2020年,应适用旧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同***的意见。
吴永才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吴永才、被告国都建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320.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数额为223621.7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财保北京公司首先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要求被告***对吴永才对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中华民族艺术真品馆地下一层(金鱼池中区地下室装修工程)安装通风管道过程中,在和其他工人抬重物时从建筑架上摔下来,左足受伤,***务工时日工资180元。***受伤后在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友谊医院检查后,2018年12月28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损伤原因为从一个平面到另一个平面的其他跌落。出院诊断结果为治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治疗建议为,隔天换药,术后3周拆线,保持伤口干燥,石膏外固定六周。***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疗花费为,2019年1月20日住院花费50672.58元。门诊花费为2019年2月13日门诊费1元,放射费、卫生材料费、诊查费、中成药费计款349.38元,其他费19元;2019年3月13日诊查费18元,手术费、卫生材料费、治疗费计款184.16元。2019年5月6日放射费等263.96元,以上费用合计51508.08元。***伤情经自行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2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9年12月26日,***在平原县中医院住院二次手术,入院诊断为跟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回家后继续休息及对症治疗,按时换药及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平原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为4997.18元,检查费用为130元。***在平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在平原县卫生院医疗费用和换药费为353.5元。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44元。国都建业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在财保北京公司投有建筑施工工人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国都建业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为金鱼池中区26栋地下室装修工程。保障内容为,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补偿,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为5万元。投保后,国都建业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我单位以团体投保方式,在贵公司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贵公司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知晓并同意保险事宜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向我公司作了详细的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伤情,伤残评定应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原告属于肢体受伤,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后,病情已基本稳定。在平原县中医院住院系二次手术,不影响伤情的评定。原告委托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时,符合伤情鉴定条件,两被告对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也未提出对伤情鉴定的申请。故对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伤情处理参照其出具的意见。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508.08+353.5+4997.18+130+544=5753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3+11)×100=3400元。3.误工费:210天×180元=37800元。4.鉴定费:2400元。5.伤残赔偿金:42329×20×0.1=84658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后全程护理,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42329÷365×90+42329÷365×(23+11)=14380.26元。7.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8.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其所提交的单据数额较大,有的没有姓名,不能证明系其本人的费用。根据原告转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06871.02元。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受被告吴永才的管理,***受伤后,吴永才以管理人的身份处理伤后事宜,吴永才称其是为被告***带工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吴永才之间属雇佣关系。吴永才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协商工程施工事宜,***向吴永才支付工程款,可以证实吴永才承包的是***工程,吴永才与***之间属于承包或者分包关系。原告受伤时在国都建业承包的工程工地,原告务工的工程为国都建业承包的工程。从以上中可以看出,国都建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国都建业公司虽未与***、吴永才建立直接分包或转包关系,***、吴永才是其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吴永才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做自我防护,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以原告负担30%,吴永才负担70%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吴永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5871.02×70%+1000=145109.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都建业公司、***明知分包或转包人无施工资质分包工程,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都建业公司虽在金鱼池中区地下室装修工程处投有团体意外险,国都建业公司在向保险公司作的声明中明确,其是为本公司员工投保,原告并不是国都建业公司的员工,故原告的伤情不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财保北京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及国都建业要求财保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永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109.71元。二、被告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负担1403元,由被告吴永才、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未经安全培训,没有人身防护的情况下工作,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证人郑某作证:我和***是工友关系,在一块干活。我是姓吴的找去干活的,姓吴的安排人带班、发工资,老板没有对我们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受伤时间大约是12月27日,四个人在一步架上抬管子的时候,***一脚踩空落地,当时没有护栏也没有安全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国都建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跌落,证人证言关于发工资的证言前后矛盾,可信度不高。财保北京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到施工现场工作并非受国度建业公司的雇佣,也并非从国都建业公司领取工资,证明证人及***和国都建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质证认为,对证言无意见。吴永才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二是财保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是国都建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受吴永才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故上诉人***与吴永才之间存在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则原则。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提供劳务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在提供劳务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主张没有受过被上诉人方的安全培训,被上诉人方也没有为其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与其他工人抬重物时从建筑架上摔下来受伤,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用工者不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培训,不属于阻却提供劳务者存在过错的法定事由。一审综合判断其自行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第二条“关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和第六条“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投保的工程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之被保险人。”的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覆盖工程项目,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而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三条第(二)项“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规定,即使劳务提供者不在建筑工程意外险团体被保险人名单中施工发生意外事故,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不记名或者不计人数的建筑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上诉人***因该工程施工而发生意外受伤,则应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才符合双方设立保险合同关系,以保障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目的,财保北京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医疗费57532.76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财保北京公司在医疗费5万元和伤残赔偿金50万元的保障项目内承担134658元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国都建业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部分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施工,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国都建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国都建业公司与财保北京公司签订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不同于责任保险,建筑企业或者实际承建人不转移赔偿责任,上诉人国都建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实际损失共计205871.02元,扣除财保北京公司承担134658元,剩余71213.02元中应当由吴永才承担50849.11元(71213.02元×70%+1000=50849.11元),国都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永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49.11元;
二、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34658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上诉人***负担469.59元,上诉人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永才、被上诉人***负担895.7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63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负担534.09元,上诉人国都建业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永才、被上诉人***负担1018.7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99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书江
审判员  郑春笋
审判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刘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