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73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帷森(厦门)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集祥路59号A、B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贻章,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涛,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帷森(厦门)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帷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帷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合法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失22320元(税后基本工资5580元/月×4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帷森公司,任职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华中、华东区域代理商客户及相关服务工作。2018年7月1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6月30日。在原告开发的代理商全面推广公司产品及项目订单陆续落地之际,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未经原告同意出具《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内容调整通告》,原告当场提出异议。2020年9月2日,被告授意原告直属上级沈敏勇将该通告内容发布在代理商客户微信群,夺走了原告辛苦工作近十年的劳动成果,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劳动权利。被告克扣原告2018年度、2019年度提成绩效销售奖金,原告只能申请劳动仲裁(详见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3049号案),被告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2020)闽0212民初5398号案]。被告还以原告无法胜任工作安排为由,恶意克扣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8日的月度基本工资,原告也已就此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日常工作内容是开发新代理商客户以及与现有代理商客户老板、销售人员、设计师、技术工程师等联系沟通项目进度,包括但不限于产品介绍推广、产品销售、产品信息方案咨询、市场报价、产品技术沟通、产品方案落实、样品及设计方案安排、具体项目服务、落实新项目信息、合同签订等,每周、每月均提交工作汇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收走配置给办公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禁止原告联系由原告开发的代理商客户、正常开展销售工作。被告的违法行为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劳动权利及作为区域销售经理的工作职责,导致原告自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8日不能联系原代理商客户、跟进之前立项的项目进度、开发新代理商客户、了解新项目立项信息、项目签约,造成原告4个月没有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帷森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所谓的“赔偿合法工作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任何一项处理范围,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所谓的损失,原告起诉状列举的法律条款与该诉求没有任何关系,厦门市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法院也应予以驳回。2.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而非5000多元。原告连年业绩挂零,2015年至2020年绩效完全不达标,2016年至2019年业绩目标达成率仅为11%,且经常跟丢客户,能力不足以胜任工作。鉴于原告业绩完全不达标及代理商的不断投诉,被告于2019年9月1日调整原告工作内容,原告不再负责代理商及相关项目服务工作,而专注于代理商及直销客户等新客户寻找及销售前期项目信息的跟进工作。原告看到调整通知后,在被告代理商微信群发表不适当言论,对直属主管进行辱骂、言语攻击,严重损害公司形象,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发出《员工奖惩通知书》,决定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原告2020年年中考评依然不合格、无法胜任工作,被告通知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到公司厂部参加培训,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参加培训。按照被告的销售管理制度,销售人员每周须提交工作报告给直属上级,作为月度绩效工资的发放依据,但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未再提交周报告,不与上级汇报交流工作,上班期间玩手机、发呆,屡经处分仍屡屡擅自离岗、迟到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及劳动纪律,被告已于2021年1月8日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将原告由区域销售经理变成闲杂人员,不符合事实,原告职位仍为区域销售经理,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即开发代理商、新客户、项目信息收集、前期跟进。原告不服从上级领导及公司岗位内容调整,主动放弃工作,有无电脑并不影响销售人员正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的提高、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原告工资水平。根据原告表现,被告不予发放绩效工资合法有据。原告起诉提及的案件均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并未生效,原告以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事实依据的自话自说、主观的只言片语无法证明所谓的权益受到侵犯。原告针对工资、佣金提成均已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不存在所谓损失。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其中***举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劳动争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薪金截图(2020年3至6月)、《帷森2018销售奖金计算表(个人)》《帷森2019销售奖金计算表(个人)》、QQ聊天记录截图(与行政主管林素黎)、《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内容调整通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帷森公司举示了绩效考核表(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内容调整通知》、代理商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胜任工作培训通知书》、电子邮件记录截图、工资单(2020年1月、2月、3月、7月)。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对于相关证据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帷森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办公室及户外从事区域销售经理岗位(工种)的工作。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乙方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2.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3.甲方可根据乙方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的提高、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
2020年9月1日,帷森公司发出《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内容调整通告》。通告载明:“……现由于***先生工作内容调整,此后不再负责代理商及相关项目服务工作,其之前所有担任的工作将由我司大区销售总监沈敏勇先生负责……”
2020年9月10日,帷森公司发出《无法胜任工作培训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先生: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结合你在销售中心区域销售经理岗位的工作情况:2016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年终绩效考核及2020年年中绩效考核均不达标,鉴于此,公司认为你无法胜任岗位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现通知你从2020年9月14日起到公司厂部进行培训……逾期未参加培训者,视为旷工……”
2020年12月16日,***以帷森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帷森公司按月基本工资5400元支付损害权益赔偿费16200元,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收到厦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0014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8日,帷森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致销售中心***:2020年9月10日公司予以记大过处分后,你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且你于2020年9月30日下午1:00-5:30,2020年10月21日下午3:00-5:30,2020年10月26日下午1:00-5:30,2020年10月30日下午3:30-5:30,2020年11月2日8:00-17:30,2020年11月24日下午1:00-17:30,2020年12月4日下午3:30-5:30多次在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在公司给予两次警告后,仍不改正,仍时常早退迟到。于2020年12月28日下午1:00-5:30擅自离岗,于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7日四次上班迟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13.2惩戒‘屡经处分,仍时常迟到早退,请假或不热心工作者’的规定及13.2条惩戒的其他相关规定,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因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员工手册》、《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21年1月8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惟森公司举示了绩效考核表(2015年1月至2020年6月),拟证明***自2015年至2020年年中绩效均完全不达标,无法胜任工作。其中,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的《绩效考核表》载明,***2016年至2019年目标完成率分别为0.001%、0%、7.2%、30%,四年累计目标完成率为11%,***在“最终审核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的《绩效改进计划》载明,不良绩效描述“2020年已经过了一半,没有完成公司制定的1500万的保底销售任务的一半,上半年销售业绩为零,全年的压力主要在下半年……”***在“被考核人”处签字。
***对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至2017年没有业绩的主要原因是其工作被直属领导沈敏勇架空,2018年至2020年并非没有业绩,被告不存在出具非法文件、收走原告工作电脑的正当理由。***陈述,1.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间,原告收到了被告发放的工资,但因工作内容被调整,工资数额变成2000元、3000元不等,原告月均工资本是5000多元。2.被告克扣原告2020年9月、10月的月工资纠纷,已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克扣原告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的月工资纠纷,已被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动权利受被告侵害造成的损失,与上述三起克扣工资纠纷不存在冲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惟森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对惟森公司举示的《绩效考核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在2016年至2020年间销售业绩不理想不可否认。惟森公司以此为由对***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并未涉及工种的变更,属于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以惟森公司调整工作内容的行为侵害其合法劳动权益进而主张惟森公司支付其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佩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林艺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