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源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厦门)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01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同民初字第4251号
原告厦门源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建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源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源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源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源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源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代理审判员施纯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