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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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3民初6785号
原告:四川恒茂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经开区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6MA66CUWL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BDHP8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同森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雅东街22号附1号2楼89号(自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17692K。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大石西路239号康河郦景小区1栋3单元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32506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破产管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茂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源环保)与被告德阳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恒公司)、成都同森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森锦城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茂源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森锦城公司及第三人佳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源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恒公司向原告付款5402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455.05元(以5402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3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24日为19455.05元,最终逾期付款利息计付至被告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达恒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058.6元;3.判令被告达恒公司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4.判令被告同森锦城就被告达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佳宇公司就德阳同森锦樾一期(D地块)二标段项目签订了《抹灰石膏购销合同》及《抹灰石膏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在被告1处承包的工程供应石膏砂浆等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23年11月18日,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向第三人供货共计168140元,第三人佳宇公司仅支付63735.5元,至今尚欠104404.5元未付。2022年,原告与佳宇公司就德阳同森锦樾二期(D地块)签订了《抹灰石膏、聚合物砂浆、界面剂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在被告1处承包的工程供应石膏砂浆等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23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向第三人供货共计2337846.75元,第三人佳宇公司仅支付1901958.25元,至今尚欠435888.5元。因达恒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无法正常推进,德阳市住建局于2022年9月将案涉项目纳入保交楼专项借款项目。按照保交楼统一要求,为确保案涉债务履行,原告与达恒公司于2023年签订《以房担保协议》,约定由达恒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达恒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款项,亦未向原告办理相关担保或抵债手续,已构成违约。现佳宇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直接起诉保证人。同森锦城公司系达恒公司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达恒公司的情况下,应对达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达恒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债权金额540293元,均是其与第三人佳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据破产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相应债权应当经人民法院裁定才能确认债权金额。因此,本案中达恒公司无法直接承担担保责任;二、达恒公司在以房担保协议中明确系用两套房屋进行担保,因此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以该两房屋的价值为限。
被告同森锦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佳宇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佳宇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而是依法应作为共同被告;2.在佳宇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则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3.基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债权本金和违约金,且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法依据;4.即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双方约定的违约事实,但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佳宇公司破产之日以后,依法也不应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3日,佳宇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恒茂源环保(乙方、供货方)签订《抹灰石膏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承建施工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同森锦樾一期(C地块+T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抹灰石膏等材料。工程价款合计为30700元。关于结算: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6日-30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材料进行确认,并办理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进度确认单。甲方指定验收人员***、***、***。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月结95%,次月3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至本工程供货结束。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所欠应付金额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2021年6月21日,佳宇公司(甲方)与恒茂源环保(乙方)签订《抹灰石膏补充协议》,约定在原购销合同上增加条款。双方约定因甲方现场施工需要,增加抹灰石膏和界面剂采购量,合计金额76800元。调整后,暂定总价为107500元。
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工程材料(设备)费用总结算单载明,同森锦樾一期(C地块+T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8140元,佳宇公司已支付63735.50元。该结算单上有材料库管员、项目预算员、执行经理、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最后签字时间为2024年2月27日。
2022年7月,佳宇公司(甲方、需方)与恒茂源环保(乙方、供方)签订《抹灰石膏、聚合物砂浆、界面剂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承建施工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同森锦樾二期(D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抹灰石膏等材料。工程价款暂合计为2409300元。关于结算:甲乙双方约定每月26日-30日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材料进行确认,并办理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的进度确认单。甲方指定经办人员***、***。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月结80%,次月3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至本工程供货结束。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所欠应付金额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间工程材料(设备)费用总结算单载明,同森锦樾二期(D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337846.75元,已累计支付1901958.25元。该结算单上有材料库管员、项目预算员、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最后签字时间为2024年2月27日。
2021年11月1日,同森锦樾1号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品质交付|入驻理想人居,樾启美好未来”,其中写明“同森·锦樾1号一期终于迎来盛大交付的美好时刻”“同森锦樾1号一期7天集中交付期,交付前两日,业主收房241户,收房满意度98%”。
达恒公司(甲方)与恒茂源环保(乙方一)、四川恒茂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乙方二)签订以房担保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二双方于2021年5月30日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确认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乙方二的债权总价为849248.50元;现甲方已承接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乙方一应付的阶段货款如下:1.《三方协议书》转移金额679398.80元,已支付金额为500000元,已到支付节点未付金额为107639.28元。2.《三方协议书》甲方已承接债务但未到支付节点的金额为71759.52元。3.甲方未承接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转移金额为169849.70元,因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期间停工造成重大损失,乙方二自愿承担停工损失84924.85元,实际应支付未转移金额为84824.85元,经协商一致,现针对此第3项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转移金额。甲方与乙方二一起和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30日前协商处理。到期后双方再协商担保协议。4.甲方进度款用商票支付金额共计50000元,其中已到兑付期50000元,未到兑付期/元。针对到期商票,甲方负责在复工3个月内协商处理。5.恒茂源环保与佳宇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达到合同约定支付节点,并进行产值申报及办理委托支付后,若逾期30日未完成支付给乙方,则甲方对该部分债务进行担保。上述第1至第4项及6至8项合计金额为797245.84元,其中1、2、4、6、7、9项合计金额为636159.52元。现针对第1、2、4、6、7、9项全部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拟采取以房担保的方式将开发建设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南河街58号的同森锦樾D地块项目(推广名:同森锦樾1号)的房屋总计1套,总计购房款金额为782461.00元,担保上述第1至第10项合计款项。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抵偿房屋,实际意义在于担保甲方于暂定2023年6月30日(最终以项目竣工交付时点及国家开发银行的纾困资金退出为准,但最迟不超过2023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全额以现金方式偿付所欠全部款项的债务。若甲方届时无法以现金方式偿还的,则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款项或要求甲方办理相应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等手续,具体由乙方选择为准。本协议签定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所购房屋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所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2023年7月2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07破21号之一公告,载明“本院根据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3年7月5日裁定受理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3年7月18日指定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3年7月26日,本院根据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该裁定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
2023年8月10日,市住建局向佳宇公司作出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调推进“同森锦樾D地块”项目后续工程建设的函,载明:“同森锦樾D地块”项目于2022年9月纳入我市保交楼专项借款项目,根据专项借款资金拨付的相关规定,专项借款应当按照“新老划断”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用款要求,根据该项目后续工程实际施工费用,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佳宇公司下游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确保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后续建设。为尽快推荐“同森锦樾D地块”项目后续工程建设,闲情贵所配合德阳经开区住建局及相关单位完成该项目工程款的代付款等后续工作,确保该项目顺利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3年8月15日,佳宇公司向达恒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近日,我司收到市住建局发来的《关于协调推进“同森锦樾D地块”项目后续工程建设的函》,该函载明根据该项目后续工程实际施工费用,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佳宇公司下游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确保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后续建设。鉴于此,为支持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我司现同意直接支付相关款项到下游单位。请贵司据实支付,并将支付明细报我司备份核查,各方据实结算。
2024年1月2日,同森锦樾1号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同森锦樾1号|樾启时光,以心交新,书写时光里的生活新篇”,载明“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1月2日锦樾二期迎来交付”。
原告恒茂源环保为实现债权与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执行回款后,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按照执行回款金额的8%收取代理费,若恒茂源环保接受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根据以抵债清偿的债务金额的8%收取代理费。原告恒茂源环保申请保全支付保函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达恒公司是否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同森锦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佳宇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及原告与达恒公司签订的《以房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工程材料(设备)费用总结算单载明同森锦樾一期(C地块+T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8140元,佳宇公司已支付63735.50元,尚欠工程款104404.5元、2022年3月25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间工程材料(设备)费用总结算单载明,同森锦樾二期(D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337846.75元,已累计支付1901958.25元,尚欠435888.5元未付。上述共计540293元未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540293元予以确认。
根据以房担保协议对达恒公司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达恒公司承诺最迟于2023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现金。该承诺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以房担保协议的约定内容,达恒公司对佳宇公司的案涉债务具有向原告提供物上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达恒公司对案涉债务具有债务加入和物上担保的双重意思表示。达恒公司若逾期未支付该笔现金,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达恒公司立即偿付案涉款项或要求达恒公司办理相应抵偿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等手续。故原告要求达恒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402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系对同一违约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综合考量以房担保协议签订背景、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实际损失、佳宇公司已破产等因素,本院仅支持违约金,并酌情将调整为应付未付货款的10%,即54029.3元(540293元×1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以房担保协议》约定,本协议签定后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800元应由被告达恒公司承担。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律师费收取的金额尚不确定,待执行回款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达恒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同森锦城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达恒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森锦城公司应对达恒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茂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40293元及违约金54029.3元;
被告德阳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茂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800元;
被告成都同森锦城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所涉债务向原告四川恒茂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恒茂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德阳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同森锦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元,保全费4165元,由被告德阳达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同森锦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