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乔森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3民初10755号 原告:重庆乔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百节街49号2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L3MK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9号康河郦景小区1栋3单元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32506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乔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55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砖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后,确定了货款的总额为125593元,截至2022年5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0元货款,后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3年3月17日,本院作出的(2023)渝011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59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起诉,本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乔某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