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5民初6447号
原告:四川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林路596号9栋1-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9号康河郦景小区1栋3单元2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锦公司)与被告成都金瑞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盛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
瀚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瀚锦公司与金瑞盛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金瑞盛公司立即向瀚锦公司支付工程款438,710.86元;3.判令金瑞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瀚锦公司拟承建金瑞盛公司开发的“金科·博翠湾项目”总包工程,故在瀚锦公司的主导下,瀚锦公司的项目管理团队成员参加了金瑞盛公司的第一次面试。2019年11月27日,瀚锦公司与佳宇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瀚锦公司借用佳宇公司的名义来实际承建金瑞盛公司开发的项目总包工程。其中,合作框架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瀚锦公司)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完全履行和承担建设单位(金瑞盛公司)与甲方(佳宇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义务和责任”。2019年12月1日,金瑞盛公司向瀚锦公司和佳宇公司发送了《开工通知书》,通知瀚锦公司开始项目总包工程的施工。2019年12月25日,在瀚锦公司的主导下,瀚锦公司借用佳宇公司的名义与金瑞盛公司签订了有关“温江金科博翠湾地块3(含示范区)总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附件。截至2021年10月11日,瀚锦公司施工完成的金科博翠湾A区2#楼、3#楼、10#楼、大门1以及4#楼、5#楼、6#楼、7#楼、8#楼、9#楼已经通过并取得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报告。2023年6月28日,金瑞盛公司、佳宇公司以及金瑞盛公司聘请的咨询公司“成都求实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有限公司”、监理机构“四川华西工程招标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项目地块3(含示范区)总包工程已完成总产值为123,682,721.34元。根据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4.2项、补充协议第16条第2款、附件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6条第1款的约定,金瑞盛公司至少应向瀚锦公司支付进度结算金额的85%。故金瑞盛公司还应向瀚锦公司支付2023年6月进度款438,710.86元。瀚锦公司认为,金瑞盛公司开发的项目总包工程由瀚锦公司实际承建,瀚锦公司与金瑞盛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总包合同签订前,系瀚锦公司与金瑞盛公司就项目总包工程承包事宜进行磋商;总包合同签订前,瀚锦公司就已经开始进场施工,金瑞盛公司也早在总包合同签订前,就知晓系瀚锦公司在实际进行施工。其次,总包合同系瀚锦公司借用佳宇公司名义与金瑞盛公司签订;金瑞盛公司不管是在总包合同签订前,还是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都是在向瀚锦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对接全部施工任务。因此,佳宇公司作为被借用名义方,欠缺与发包人金瑞盛公司订立总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承建项目总包工程,与金瑞盛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而瀚锦公司才是总包合同的实际缔约、履行主体,瀚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直接向金瑞盛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受理瀚锦公司与金瑞盛公司及第三人佳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而佳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川0107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佳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川0107破2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四川衡立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佳宇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