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等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3739号 原告:***,女,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61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巴中市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双河乡朝阳村一组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5MA64CL94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68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7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建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18.21元、误工费59274.00元、护理费21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4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53482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南江县仁和镇***村畅通工程(路面硬化及路基整治)。2022年1月15日,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挖掘机操作员**操作挖掘机为被告**家平整院坝时,将原告***压伤,***当即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不全离断伤。经三次住院114天的治疗,现丧失劳动能力。2022年9月20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本次损伤的残疾等级为壹个捌级和壹个玖级,酌定误工期为叁佰日,护理期为壹佰伍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挖掘机施工时,忽视安全,将原告压伤,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以1.1万元价款将自家院坝平整工作承包给被告**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属承揽关系。故原告***的受伤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与***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1.平整**家院坝不在**建筑公司的项目范围内。因**家距道路近,**在多次让**帮忙平整院坝被拒绝后,由村主任***多次劝说,***才同意叫**驾驶挖掘机帮**家平整院坝,三方未谈及任何费用,是基于村主任***的情面才帮忙的,***属无偿帮工,故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驾驶挖掘机施工内容及时间,均由**建筑公司及***安排并服从指挥,**根据***的安排为**家平整院坝时,压伤***所在产生的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的受伤,**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受伤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错;3.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需提供证据证明。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南江县仁和镇***村畅通工程(路面硬化及路基整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被告***,口头约定将自家院坝平整工程(该工程不属于***村畅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完成,院坝平整好后支付价款1.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安排工地挖掘机操作员**操作挖掘机为**家平整院坝,在平整过程中,原告***看到**家院坝内有一根木柴,便上前去捡,被后退的挖掘机压伤。事发后,***被送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114天,共用去门诊检查费、药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60178.21元,另购买轮椅、轮椅腿托、拐杖用去672.00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不全离断伤(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失;3、右胫前动脉、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多段破裂;4、右胫后神经、腓浅神经、腓深神经多段挫伤伴部分断裂;5、右大腿、小腿大面积皮肤挤压、撕脱、脱套伤;6、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缺损伴肌腱骨外露;7、右股直肌、股外侧肌、股中间肌、阔筋膜张肌挫伤伴部分断裂;8、右胫前肌、拇长伸肌、趾长伸肌长段毁损;9右腘窝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24小时急诊;2、注意休息,每周一至周五门诊随访;3、术后2天换药1次,避免伤口感染;4、术后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再次手术取出外固定、内固定装置;5、避免患肢冻伤、烫伤、擦伤。2022年9月20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22〕法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壹个捌级和壹个玖级;酌定误工期为叁佰日、护理期为壹佰伍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500.0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二、***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方面。**称将院坝平整工程承包给***完成,双方系承揽关系,***称双方属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属实来看,被告**将自家院坝平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约定了价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合义务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系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被告***承揽工程后,安排工地挖掘机操作员**操作挖掘机为**家平整院坝,在被告**实施为**家平整院坝工程中,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系提供劳务者,被告***系接受劳务者。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方面。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作为挖掘机操作员,应当知道挖掘机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应时刻保持注意谨慎操作,在其作业过程中,未能注意周边环境是否适宜进行相关操作的情况下,造成原告***受伤,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属为被告***提供劳务,**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承担。同时,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承揽了工程后,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施工场所,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压伤***,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将院坝平整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注意保障自身安全的认知能力,但在明知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却忽视自身安全,到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后面捡木柴,造成自己被压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30%。被告**建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17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00元(114天×80.00元/天);3、营养费4500.00元(鉴定意见90天×50.00元/天);4、残疾赔偿金265241.60元(41444.00元/年×20年×32%);5、护理费15000.00元(鉴定意见150天×100.00元/天);6、误工费30000.00元(鉴定意见300天×10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酌定为80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72.00元(购买轮椅538.00元+轮椅腿托60.00元+拐杖74.00元);9、鉴定费1800.00元;10、交通费酌定1200.00元。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95711.81元。被告***应按60%的责任承担297427.09元,减去已支付的9500.00元,还应赔偿287927.09元,被告**应按10%的责任承担49571.18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29571.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927.09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71.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负担1900.00元,被告**负担2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