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洛阳市西工区欣亦美容护肤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3民初487号 原告:***,男,201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欣亦美容护肤馆,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号。 经营者:***,经理。 被告:郑州欣奕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天大科技园B9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欣亦美容护肤馆(以下简称欣亦美容馆)、郑州欣奕中医院(以下简称欣奕中医院)、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氏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欣奕中医院、嘉氏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亦美容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欣亦美容馆、欣奕中医院、嘉氏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061元(包含应退还***缴纳的费用9406元及利息150元、按***缴纳费用的三倍赔偿损失28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79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欣亦美容馆、欣奕中医院、嘉氏堂公司承担。因***的诉讼请求中既包含合同关系亦包含侵权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发生竞合,经当庭释明,***选择合同关系进行诉讼。事实与理由:***背上有一条长二十多公分的手术疤痕。2016年4月6日,欣亦美容馆店长***、主任***向***、***介绍,其店里的除疤产品能达到半年内达到几乎看不出疤痕的效果。2016年4月,***到欣亦美容馆除疤,直至2016年9月25日,共花费9406元,除疤没有效果。2016年9月24日,欣亦美容馆***给***写下书面证明,在半年内修复结束,以后再发生任何费用由欣亦美容馆承担。欣奕除疤是全国大型连锁机构,是嘉氏堂公司旗下品牌。欣亦美容馆是欣奕除疤网站公布的洛阳欣奕除疤纱厂路店。2017年1月,欣亦美容馆的经营者由***换成***,但营业执照未变更。至今,***在欣亦美容馆的除疤效果并未达到其宣传的“修复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接近正常皮肤几乎是看不出来的”的效果。2017年10月29日,因欣亦美容馆未能兑现承诺发生纠纷,***报警,调解未果。欣亦美容馆夸大其提供服务质量和性能,违反了《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欣亦美容馆应退还***现金9406元、利息150元、赔偿***接受服务费用三倍赔偿28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9个月护理工资79287元,共计167061元。 ***辩称,***并未作为经营者参与欣亦美容馆的经营。***确曾有意接手经营欣亦美容馆,但在了解到该美容馆存在本案纠纷后,就没有进行收购和经营。现***已经另行成立了美容机构。且欣亦美容馆的工商信息显示,其个体经营者为***并非***。 欣奕中医院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欣奕中医院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合被告。 嘉氏堂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嘉氏堂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合被告。 欣亦美容馆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的父亲***在欣奕除疤网站查询到洛阳欣奕除疤纱厂路店,该店位于纱厂南路健康路口即欣亦美容馆。***在欣奕除疤网站咨询得知,“欣奕除疤的修复效果可以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接近正常皮肤,几乎看不出来。”2016年4月6日,***带其子***到欣亦美容馆进行除疤。截至2016年9月25日,***分多次共向欣亦美容馆交纳费用9406元。治疗并未达到疤痕接近正常皮肤、几乎看不出来的效果。2016年9月24日,欣亦美容馆的工作人员***给***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欣奕除疤专用章”。该《证明》载明:“***,男,6岁,背部疤痕。一般型普通增生,现于纱厂南路欣奕除疤服务中心修复疤痕。现根据情况仍需半年时间。需再购买2752元的产品,包括护理费在内。本人代表欣奕除疤向顾客承诺,今天再缴费2752元,护理费从此免收,包括产品在内,直到孩子疤痕做好为止。不再另外收取任何费用。特此证明。”因修复疤痕未达到宣传效果,***不再到欣亦美容馆进行治疗,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母亲***报警,民警出警调解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欣奕除疤”隶属于嘉氏堂公司,是其公司旗下品牌。欣奕中医院及欣亦美容馆均使用嘉氏堂公司授权商标。嘉氏堂公司向法庭提交2016年3月20日嘉氏堂公司签署的《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授权***身份证号为410526197210264151在洛阳市××工区可以使用‘欣奕除疤’第10012397商标。授权有效期为壹年,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9日,授权到期请提前30天内书面提出申请,办理授权延续。”嘉氏堂公司拟证明其亦授权***使用欣奕除疤商标。欣亦美容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向法庭提交2017年11月6日***给其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身份证号)全权处理洛阳市××工区欣亦美容护肤馆日常经营工作及相关事务。(注:本委托书仅限处理洛阳市××工区欣亦美容护肤馆日常经营工作及相关事务,他用无效)。”***拟证明其受***委托而管理欣亦美容馆,其并非实际经营者。***认为欣亦美容馆、欣奕中医院、嘉氏堂公司均为连锁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其认为***系欣亦美容馆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欣亦美容馆是否构成欺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赔偿的规定。欣奕中医院、嘉氏堂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欣亦美容馆是否构成欺诈问题。第一,***到欣亦美容馆除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诉称,欣亦美容馆承诺其除疤效果“除疤修复达到百分之八十,肉眼几乎看不见”,但其并未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称其到“欣奕除疤”网站咨询,但该网站的开设主体与欣亦美容馆系两个主体,该网络咨询内容并不能作为欣亦美容馆的承诺内容。第二,“除疤修复达到百分之八十,肉眼几乎看不见”系宣传性广告用语而并非行业标准,即使未达到该效果,亦属于广告宣传中的夸大宣传,而并非构成欺诈;且“除疤修复达到百分之八十,肉眼几乎看不见”诸如此类的广告宣传语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提交的治疗档案中,并未记载其必须达到的治疗效果或行业标准。第三,除疤效果并非有统一的行业标准,其在治疗过程中应结合个体差异。本案中,***的伤疤系手术后伤疤,属于增生疤痕,位于脊柱附近,伤疤位置比较特殊。治疗效果与其他部位伤疤的治疗效果可能有所差异。综上,欣亦美容馆并不构成欺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赔偿的规定。但是欣亦美容馆的治疗效果与***到欣亦美容馆治疗前的疤痕形态,通过肉眼对比,确无明显改善,故***要求解除与欣亦美容馆的合同关系,退还其缴纳服务费94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19个月护理工资79287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合同关系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欣奕中医院、嘉氏堂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欣奕中医院、嘉氏堂公司与***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欣奕中医院、嘉氏堂公司与欣亦美容馆间有关联关系;第二、欣亦美容馆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且嘉氏堂公司亦授权***使用“欣奕除疤”商标。***给***出具的委托书亦证明其委托***管理欣亦美容馆的日常经营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委托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承担。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欣亦美容馆的实际经营者,故对于***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西工区欣亦美容护肤馆的个体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940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西工区欣亦美容护肤馆的个体经营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元,由洛阳市西工区欣亦美容护肤馆的个体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