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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与河某某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沧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风化店乡小园村凤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有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工业配套园有泉路**(站前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 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公司)、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连科球伊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公司、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初,被告河***公司因无力偿还所欠沧县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490万元而请求原告给予帮助,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了被告河***公司的请求。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贷款490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河***公司所欠该银行的贷款49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河***公司约定,该公司应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河***公司没有如约支付,给原告的经营和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无奈,原告只得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沧县吉银村镇银行支付540万元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河***公司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9.74‰,被告河***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河***公司违约应当支付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为被告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是,被告河***公司再次违约,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的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河***公司、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河***公司、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该三被告在银行的开户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沧州市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河***公司交付借款490万元的事实。 5、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被告河***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本金、利息和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被告河***公司、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公司、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2014年12月初,被告河***公司因无力偿还所欠沧县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490万元而请求原告给予资金帮助,经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贷款490万元用于被告河***公司偿还其所欠沧县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490万元,被告河***公司应按月代原告向沧县吉银村镇银行支付利息,并应在2015年6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贷款49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沧州市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河***公司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开设的“588081052000011”账户汇款490万元,被告河***公司以该款偿还了其所欠沧县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49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河***公司没有如约代原告向沧县吉银村镇银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河***公司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河***公司未予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将其在沧县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490万元还清。2015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河***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该担保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74‰,被告河***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河***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内付清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应加付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为被告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本协议至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所有合理费用收回后失效。同日,被告河***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收到原告的借款540万元。在上述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河***公司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沧州市时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490万元交付被告河***公司,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河***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公司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应当继续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公司、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对上述已到期的利息计入本金而成为540万元的借款本金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该540万元借款本金已由被告河***公司占有故属于简易交付,由此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河***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公司在上述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河***公司没有在借款期限内付清原告借款本息,应在月息9.74‰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河***公司应按照月息1.461%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河***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并应自2015年10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461%的利率以54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公司、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为被告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的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大***公司、大连科球伊势公司、***应对被告河***公司的上述依法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借款54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息1.461%的利率以54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600元,由被告河***冶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科球伊势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