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

吉林省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民辖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县***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吉林省机械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3503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辽源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了发生纠纷向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约定不明确,被告住所地为辽源市西安区,本案应由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对交货地明确约定为辽源,合同履行地为辽源,一审法院依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上诉人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十份买卖合同,其中八份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辽源人民法院起诉”,并以此主张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则认为,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不能作为管辖的依据,本案争议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在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沧县,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中“依法向辽源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在辽源范围内存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多个基层法院,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给付货币争议,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辽源并主***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