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1486号
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货款253400元;2.请求被告从2019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5日和原告三次签订了加工定作协议书,按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规格要求,原告加工定作102台变压器共计400200元。双方约定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先预付40%货款,尾款到货7天内付清。原告把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定作的102台变压器发到被告处,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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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8日给原告汇款40000元、2018年12月7日汇款9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汇款16800元,但余款253400元一直未付。2019年原告业务员**到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处查看,得知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让被告***全部转移了,于是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拒绝支付,故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25日和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次加工定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规格要求加工制造102台变压器,总价款共计为400200元,双方约定被告先预付40%货款,尾款到货7天内付清。原告称,将定作的102台变压器发到被告处,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汇款40000元、2018年12月7日汇款9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汇款16800元,余款253400元一直未付,被告出具业务往来对账明细单一张,2019年原告业务员**到被告公司处查看,得知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让另一被告***全部转移了,于是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让找公司另一股*****要货款,***称财务一直由***支配,对***转移财产也并不知情。以上事实由定作协议书(代订单)3张、加工定作产品发货清单3张、业务往来对账明细1张汇款明细单2张、通话录音2份予以证实。原告另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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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负责与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前期支付了一部分预付款,后期还有253400元加工费没有给付,2020年夏天曾去被告公司要账,发现公司已经没有人了,与被告公司的股***红、***、厂长***联系,说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都让被告***给转移走了,去向不清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3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原告主张被告***作为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转移公司的财产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合法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供与被告公司股东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所支持的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253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253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濮阳市泰坤油田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远大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53400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253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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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253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保全费178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锋
代审 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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