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灵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国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1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公司向国灵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595498元;2.***德公司向国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0109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1538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7582.72元);3.***德公司承担国灵公司因此案支付的律师费314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9549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国灵公司;二、***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1480****公司;三、驳回国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2.81元,财产保全费4142.80元,合计9665.61元,由***德公司负担。
***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灵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德公司无需向国灵公司支付货款。
1.国灵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完全交付货物,双方并没有对到货货物进行最终确认及结算,并且国灵公司有对设备安装调试的义务,现仍有部分设备没有进行安装,并且根据合同第7条7.2.3款约定:质保函“乙方在收取最后一笔设备款前”,应向机房提交一份厂家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金额=本合同总金额*30%)作为质量保证文件,该保函的有效期限应与保修期一致。7.3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之前按甲方要求出具相应金额的可以抵税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能按时交付发票或交付发票无法使用的,甲方有***支付货款”。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一审法院不只是没有对双方未结算的货物进行确认,并且对上述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未进行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仅按国灵公司提供的未经***德公司认可的送货单认定货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2.国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的货物进行安装调试,且已安装的货物在运行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德公司多次向国灵公司发函要求整改,但是国灵公司依然未能解决涉案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此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对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即使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质量保函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德公司支付货款并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完全是对国灵公司的偏袒。
二、律师费及保全费用的支付无合同约定,并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国灵公司自行聘请律师及对***德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费用,是其单方行为,没有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不应由***德公司承担。
国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德公司应否向国灵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费。经审查,首先,关于国灵公司有无完全交付货物的问题。就此,国灵公司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实,***德公司虽对部分送货单不予确认,但案涉合同约定,预付款20%,到货验收后支付货款60%,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支付货款20%,本案中,***德公司已支付货款总额的80%,可佐证国灵公司已交齐货物。此外,案涉合同还约定,国灵公司供货不齐的,***德公司应提出补全货物的要求,但***德公司从未提出过该要求。结合使用国灵公司货物的案涉酒店项目已开业的事实,***德公司主张国灵公司未完全交付货物缺乏理据。其次,关于安装调试及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20%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国灵公司接到***德公司书面通知后安装完毕,并分批通过验收后提交支付申请及证明材料,国灵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8日送货完毕,并于该期间多次通过邮件及微信沟通验收情况事宜,但***德公司怠于行使通知及验收义务,以此阻却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再次,关于开具发票及银行保函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取最后一笔设备款前,应向机房提交一份厂家出具的银行保函(担保金额=本合同总金额*30%)作为质量保证文件。”“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之前按甲方要求出具相应金额的可以抵税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能按时交付发票或交付发票无法使用的,甲方有***支付货款。”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为支付货款及交付货物,开具发票及出具质量保证文件则属于从给付义务。本案中,国灵公司已经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国灵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国灵公司仍应向***德公司履行开具发票及出具质量保证文件等义务。最后,关于律师***全费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公司违约,应向***德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而***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逾期支付货款之违约行为,故国灵公司诉请***德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1480元,符合公平对等原则。此外,一审关于包括保全费的分担处理方式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5.6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