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国灵空调有限公司

广州国灵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11012号 上诉人(反诉人):广州国灵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华侨经济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国灵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35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国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国灵公司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一)国灵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1.国灵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案本诉,均基于双方长期的框架采购合作关系,即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国灵公司提出的反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在认定反诉与本诉之间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认定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存在关联时,不应当割裂地看待双方之间的每个采购订单,而是要结合双方的长期合作合意,交付、结算付款等习惯整体认定。本案中,国灵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采购合作关系,形成了国灵公司每月不定期向**公司下单采购零部件盘管电机,双方按月对账确认、结算付款的交易习惯,而非按照单一的采购协议交付结算。正是基于上述长期采购合作关系,国灵公司在**公司先前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具有整体拒绝结算,并向**公司主张相关损失的合同权利。而从国灵公司与**公司多次沟通函件以及**公司希望由国灵公司抵扣部分货款予以和解的相关事实,亦可印证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国灵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合同权利。一审法院机械、割裂、最小化地圈定本案法律关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2.反诉与本诉所依据的事实存在紧密关联,国灵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公司的本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如不合并审理,将无法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国灵公司在案涉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的采购订单的货款结算期间,发现了**公司提供先前批次盘管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暂停整体结算,并与**公司开展持续沟通。在此期间,**公司亦提出其承担国灵公司损失的50%,并同意国灵公司在本诉主张的货款54157元中进行抵扣。后双方对于责任承担无法形成一致意见,遂导致本案争讼。由此可见,依法对本案反诉进行审理,并对产品质量责任作出认定是认定**公司是否具有本诉抗辩权及反诉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亦是判定本案本诉请求能否成立的必要前提。一审法院认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国灵公司提出的反诉,不依法对本案争议整体解决,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严重损害国灵公司的合法利益。在全案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本诉与反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法律事实,且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不予受理国灵公司提出的反诉,要求国灵公司另行起诉,刻意制造诉累,严重损害国灵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国灵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即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经查,本案本诉系买卖合同之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国灵公司支付2021年4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本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基于其已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故主***公司支付货款。国灵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2019年5月5日、5月6日和5月11日其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0505000004、20190506000008、20190511000002的三份《采购合同》提供的盘管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即国灵公司并未主张本诉《采购合同》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另外的《采购合同》。国灵公司主张双方基于一个整体的持续性的采购合意,每次的合同约定条款相同,但每批次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金额并不完全相同,即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相同事实,而国灵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上述不同日期的《采购合同》签订过框架协议,并不能仅以对账认定上述合同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案本诉与反诉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或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亦未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国灵公司所提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的处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国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廖 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