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卓格哈斯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某某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源臣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辖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臣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1区12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哈斯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源臣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源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洛阳**哈斯公司诉入原审法院,请求原审被告上海源臣公司退还预付款80000元,并支付因延迟履行、瑕疵履行产生的违约金43500元。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源臣公司诉洛阳**哈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源臣公司请求洛阳**哈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5000元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原审洛阳原告**哈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源臣公司诉洛阳**哈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一并得到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洛阳**哈斯公司负担。 洛阳**哈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768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上海源臣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哈斯公司在《展示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在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洛阳市××产业集聚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案管辖权未确定,该案的管辖权仍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原审法院不应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到管辖权未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实际住所地中显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早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搬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轻风路盛景家园10号楼102室,故根据合同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于2018年7月13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现该案的管辖权争议仍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现该案管辖权尚不确定,原审法院不应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至管辖权仍不确定的法院来审理。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属于本诉与反诉的关系,应当合并审理。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诉求。且即便合并审理,也应当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合并审理,而不是移送至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法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互为原被告,但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主张诉求及案由不同。且上诉人依照约定管辖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被上诉人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而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一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尚不确定。上诉人认为,即便应当对案件合并审理,也应当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合并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现对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仍在审理的过程中,而根据双方的约定管辖,宜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确有管辖权。即便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也应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后再行移送,而不是在管辖权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2018年6月4日,上海源臣公司依据《展示工程合同书》以洛阳**哈斯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哈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7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1405号民事裁定,驳回洛阳**哈斯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洛阳**哈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沪01民辖终1084号民事裁定,驳回洛阳**哈斯公司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洛阳**哈斯公司与上海源臣公司签订的《展示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当双方对合同条款和相关文件出现异议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据此约定,合同双方均有权以原告身份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从涉案双方起诉情况来看,2018年6月4日,上海源臣公司以洛阳**哈斯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5日,洛阳**哈斯公司以上海源臣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宜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洛阳**哈斯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