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8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澄城县寺前建峰摩托部。
上诉人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澄城县寺前建峰摩托部(以下简称:建峰摩托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上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相似,足以使消费者导致混淆;2、被上诉人建峰摩托部印刷的宣传彩页违法使用上诉人的商标,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公司未侵犯上诉人商标权。
被上诉人建峰摩托部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1467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经营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在《渭南日报》、《临沂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5.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公司注册10400535号“农一神龙”文字商标,之后在其公司生产的农耕机上一直使用“农一神龙”四个字,并搭配“中国龙”图案。2014年2月13日,原告**公司注册11467002号图形商标,之后在其公司生产的农耕机上一直使用该图形商标及“***”字样。被告建峰摩托部为农耕机经销商,自2015年3月起,从蒲城县“***农耕机”代理商国东电动商行处购进“***”农耕机销售,自2017年7月起,从**公司购进“农一神龙”农耕机销售。同时,被告建峰摩托部印制宣传彩页对前述两款农耕机进行宣传,在店面门头注明“***农耕机”进行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产品的商标权;2.被告建峰摩托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3.**公司损失如何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公司享有涉案产品的商标权。对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为圆形红底白色**形商标,龙头朝左,周围有四朵**围绕,龙形状较为抽象,其产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为镂空圆形白色**形,并使用文字“***”。被告**公司注册商标为“农一神龙”文字商标,其产品上使用红色“农一神龙”字样,配有红色**案,龙头朝右,下方有两朵**对称分布,**形较为直观,文字和图形印制在白色圆底上。两款产品的商标图形虽都有**案,但差异较大,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不能认定**公司构成侵权。被告建峰摩托部因同时销售涉案两款农耕机,因此印制宣传彩页,并在店面门头注明“***农耕机”的行为属于正常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公司称其产品是知名品牌,具有一定影响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提供《蒲城县进货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业绩下滑是因为被告侵权影响。且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公司的相关损失与被告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渭南日报》、《临沂日报》刊登声明,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为诉讼支出合理费用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公司提供2018年9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帮荣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农一神龙商标LOGO,用以证明**公司在农耕机上使用的图案已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另,上诉人提供建峰摩托部的宣传页,上面印有上诉人的商标图案及**公司的单位名称,用以证***摩托部用上诉人的商标图案为**公司做广告宣传。**公司质证认为,该宣传页上印有“山东临沂**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与其单位名称虽有个别字样不同,但属同一公司。建峰摩托部对此证据质证认为,广告宣传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自己既销售上诉人产品,也销售**公司产品。因此在一张宣传页上既有上诉人的商标标识,也有**公司的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以及本销售部的名字及电话。
本案中,**公司注册商标为圆形红底白色**形商标,龙头朝左,周围有四朵**围绕,龙形状较为抽象。被上诉人**公司注册商标为“农一神龙”文字商标,其产品上使用红色“农一神龙”字样,配有红色传统**案,龙头朝右,下方有两朵**对称分布,**形较为直观,文字和图形印制在白色圆底上。被上诉人产品上使用的传统**形及文字商标标识与上诉人的图形商标相比对,上诉人的商标是抽象龙的图案,而被上诉人使用的是商标文字加传统**形标识,两者差异较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产品的商标权;2.**公司、建峰摩托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公司享有第1146700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产品上使用的传统**形及文字商标标识与上诉人的图形商标相比对,上诉人的商标是抽象龙的图案,而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文字加传统**形标识,两者差异较大,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不能认定**公司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建峰摩托部因同时销售涉案两款农耕机,把上诉人的商标标识及**公司的单位全称混在一起印制宣传彩页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此行为是利用上诉人的商标为**公司做宣传,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宣传属被上诉人的授意,故一审判决对建峰摩托部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