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卓格哈斯机械有限公司

洛阳某某哈斯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民终5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斯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与**哈斯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5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哈斯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识错误。***自2017年6月1日到**哈斯公司上班而非2010年,之前系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与**哈斯公司无关。***于2017年6月1日到**哈斯公司上班,并在同日与**哈斯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职务为质检员。一审法院认定***在**哈斯公司上***7年系事实认定错误,**哈斯与***的劳动关系实则自2017年6月1日才开始的。首先,一审庭审中***声称自己自2010年开始在**哈斯公司上班,并未拿出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仅凭当庭出示的所谓的工作服、宣传手册便证明自己系**哈斯的员工未免牵强;其次,***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未显示为其发放工资的为**哈斯公司,仅显示**。**身兼**哈斯公司和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出纳,2013年之前,由于***是**哈斯股东***的私人秘书,***要求**从公司账上以自己借钱的名义给***转款,才会出现**给***转账的记录,在公司内部账上明确显示系***的借款而不是员工的工资发放。2013年3月之后,***成立了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到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作为腾马的员工,**给其按月发放工资。2017年初,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同年6月,在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也是**哈斯公司股东***的介绍下,***到**哈斯公司上班。上班当日**哈斯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10月,***与**哈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与**哈斯的劳动关系实际从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10月。二、一审法院认定**哈斯公司与***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要求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辞退系其无故旷工造成的,根据**哈斯公司的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日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由于***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且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哈斯公司才将***辞退。***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辞退的,故**哈斯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哈斯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法,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的考勤表也未经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认定其旷工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离职并非**哈斯公司无故辞退,而是***旷工原因造成的。**哈斯公司在一审中给法庭提交的考勤表系钉钉后台导出的原始考勤表,系不能修改的。自2017年以来,**哈斯员工内部的考勤均由员工在钉钉中自主打卡。即便没有***的签字确认,也是***每天自己打卡的结果,别人无法在钉钉中代替或者删除他的打卡记录。根据钉钉的软件设置,***只要在公司范围内打卡上班,系统后台都可自动认定为打卡上班,公司也没有修改的权利。故**哈斯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并非**哈斯公司单方提供,而是员工打卡记录的真实写照。其次,***自2017年6月来公司上班来,无故旷工多次。其中6月份旷工4天、7月份没来上班、8月份旷工3天、9月份旷工1天、10月份仅上班5天。***声称其履行了请假手续,然在考勤报表中明确显示了***上班的天数及请假、旷工情况,其中并无***请假的任何记录。***在庭审中称其请假时领导出差所以无法请假,然只要在钉钉上请假,领导无论出差与否都可履行请假手续。钉钉考勤报表系根据员工打卡情况自动生成的,员工可以直接通过钉钉履行请假手续,***完全可以通过钉钉的方式向公司请假,然却没有,这说明***未来上班不是因为请假还是因为私自旷工。第三,**哈斯公司的员工的员工手册在员工上岗培训时都向员工发放。公司成立初期,该制度中的内容也经员工代表投票通过并公示。***作为2017年6月入职的员工,入职时已向其告知了公司的基本规章制度,如果***对公司制度不予认可,就不可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员工手册系员工入职时便向员工发放,不存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故**哈斯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第四,**哈斯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考勤制度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扣罚当月工资。由于***无故旷工多日,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哈斯与***交涉多次,***始终不来上班,面对连续旷工多日的员工,如果公司不处理将会对内部氛围造成极坏的影响,公司在与企业工会协商后,决定根据公司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对***的处罚在公示牌中予以公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然**哈斯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哈斯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她屡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哈斯公司依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支付体检费系事实认定错误,***主张的体检费系公司先行支付的,但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在体检后未满一年离职,将扣除体检费用。2017年7月1日,**哈斯公司组织全体员工体检。根据公司规定,体检费由公司先行承担,如员工自体检之日起未满一年中途离职者将扣除体检费用。由于***在体检后未满一年从公司离职,故体检费用应由***自行承担。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人于2010年3月到**哈斯公司工作至2010年6月公司裁员离开,期间一直在生产部上班。2010年4月至7月,**哈斯公司出纳**按规定给答辩人发放工资。2010年11月28日重新入职,至劳动争议发生前一直在**哈斯公司上班。2010年至2016年年底答辩人一直在生产部工作,2017年年初被调往质保部。2017年8月公司组织员工体检,体检报告出来后,2017年10月12号**找***谈话批准其回家休息治疗十五天。因以乙型肝炎请病假影响不好,遂改成回家建房子请事假,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周例会上泄露***病情,导致***无法销假继续上班,并在2017年10月20日员工刚获准休假在家治疗期间以连续旷工为由恶意辞退,至今未办理手续。以上事实,答辩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工作服、被评选为2014年“同济殿堂”员工荣誉证书、大量公司内部刊印的涉及员工生日福利、组织员工旅游、年会颁奖等照片和影像资料、期间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向部门领导汇报工作查岗记录、公司发布在“钉钉APP”上让员工核对出勤情况的纸质版考勤表、单位同事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单位领导约谈录音等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应予以采信。2.**哈斯公司在答辩人在家治疗期间以旷工为由辞退患病员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主张经济赔偿***应予以支持。2017年8月**哈斯公司安排员工统一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出来,2017年10月12号**找答辩人谈话批准其回家休息治疗十五天,因以乙型肝炎请病假影响不好,遂改成回家建房子请事假,待转氨酶降到正常水平后再回去上班。因10月13号是周五,答辩人要求下周一开始休假。质保部部长***只有批准3日以下休假的权利,超过3日须经**或者***批准,**已经批准休假只需向部长汇报补假即可,谈话结束答辩人即要求向***请假,却被告知***出差在外暂时无法补假,答辩人于16日跟其通话说明了请假事宜。答辩人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并不存在恶意旷工的情况。上述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及办公室约谈录音中均能证实这一点。根本就不存在公司所主张的答辩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公司依员工手册辞退的情况。答辩人在家休假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周例会上恶意宣扬答辩人身患乙肝己被辞退,导致***无法销假继续上班。2017年10月20日假借旷工为由辞退劳动者,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基于公司过错导致劳动合同己经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3.答辩人符合**哈斯公司承诺的免费体检的条件,被答辩人依法应补全私扣的体检费。答辩人在公司工作七年,公司承诺免费为工龄满一年的员工体检并将其作为一项员工福利,答辩人作为一名资深员工也应享有该项福利。答辩人不存在体检后不满一年离职而在工资中扣减体检费的情况。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改判**哈斯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211207元,赔偿应缴纳社会保险损失66580.16元;支付扣减的加班费5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哈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哈斯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补全私扣的体检费。上诉人于2010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0年6月公司裁员离开;2010年11月28日重新入职至劳动争议发生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至今未办理辞职手续。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10月。2017年8月被上诉人安排员工统一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出来,因上诉人转氨酶过高体检结果不合格,被上诉人批准其回家休息治疗十五天,因以乙型肝炎请病假影响不好,遂改成回家建房子请事假,待转氨酶降到正常水平后再回去上班。而公司却在员工刚获准休假后在家治疗期间就被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公司恶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其主张经济赔偿金也于法有据。上诉人在公司工作七年,公司承诺免费为工龄满一年的员工体检并将其作为一项员工福利,上诉人作为一名资深员工也应享有该项福利。上诉人不存在体检后不满一年离职而在工资中扣减体检费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向***支付双倍工资211207元;赔偿应缴纳社会保险损失66580.16元;支付扣减的加班费560元”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自2010年3月至2017年5月在公司处上班,在入职的第一年内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一年后公司也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现上诉人要求公司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且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自2010年入厂至今,**哈斯公司不仅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为其开立社保账户,导致上诉人自己补缴社保费无门,使其不能正常享受社保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是直接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的,但直接受益人却是劳动者本人,本质上劳动者也是此社保费用的所有者,间接控制着这部分费用,所以针对公司应缴纳而未缴纳的部分,应当依法赔偿给上诉人本人。所以,原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应缴纳社会保险损失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受理。3.**哈斯公司出示的从“钉钉打卡APP”上下载的考勤表记录系单方打印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考勤计算存在打卡机考勤、公司组织旅游、厂庆以及调休的情况,每月公司都会将本月考勤制成纸质版拍照上传到“钉钉打卡APP”上供员工核对,上诉人提供的纸质版考勤均与加班、调休等情况相吻合;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人事部考勤通知、工资表等也可以予以证实;除此之外,上诉人提交的办公室约谈录音及与单位领导**的通话录音也能够印证这一点,以上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国庆节两天加班,应按照三倍工资报酬发放给上诉人,而公司只将这两天算入余休按正常工资发放,依法应予以补发。 **哈斯公司辩称:1.***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一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主张的社保待遇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3.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10月份仅出勤5天,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4.其他答辩意见同**哈斯公司的上诉意见。 **哈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哈斯公司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5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和**哈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哈斯公司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211207元(自2011年11月至2017年5月,扣除已发部分);3.判令**哈斯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993元;4.判令**哈斯公司赔偿因未给***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66580.16元;5.判令**哈斯公司向***支付剩余加班工资560元;6.判令**哈斯公司向***支付体检费290元;7.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哈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3月到**哈斯公司工作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再次入职,2017年6月1日***与**哈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固定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哈斯公司在2017年7月1日至2日组织单位员工体检,并下发了关于全体员工体检的通知,通知载明自体检之日起未满一年中途离职者将扣除体检费用。***也参加了体检。**哈斯公司在***2017年10月份工资中扣减了体检费288元。2017年10月20日,**哈斯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向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2日,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依法确认***与**哈斯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仲裁起诉至该院。另查明,**哈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8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的研发、制造及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哈斯公司与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出纳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哈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2010年3月**哈斯公司出纳**就开始为***发放工资,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为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哈斯公司的共同出纳,两个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公司管理、发放工资不明晰,因此**哈斯公司称***系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2010年3月起**哈斯公司按月为***发放工资,应认定从2010年3月起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也认可系公司裁员其离开公司,故2010年11月应认定为***重新入职。2017年10月20日***被**哈斯公司辞退。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10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次诉讼能否处理的问题,仲裁请求中***未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诉讼中提出,该是一项独立的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无通知工会的相关证据。其次,**哈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第四章考勤制度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扣当月工资。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及公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哈斯公司称***多次旷工,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单方打印,没有***的签字确认。综上,**哈斯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哈斯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的工资交易明细,***主张的55993元经济赔偿金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体检费290元,因**哈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以***体检后不满一年离职而在***工资中扣减体检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哈斯公司应支付***体检费,但体检费数额为288元。***主张**哈斯公司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66580.16元,实为支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的征收与缴纳具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关于***主张的国庆节加班2天的加班费问题,***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对方身份是否为***,其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2017年10月2日全天、3号上午、5号上午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主张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2010年11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56281元;三、驳回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哈斯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均为4060元。**哈斯公司向***发放2017年10月工资数额为3142元,**哈斯公司认可系根据***全勤工资4060元扣除缺勤3天的工资、体检费、旅游年票费后另发放了10元的餐补。 本院认为:2010年3月**哈斯公司出纳**就开始通过银行转账为***发放工资,虽然**系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哈斯公司的共同出纳,而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5日,且两个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并存在部分人员混同,公司管理、发放工资不明晰,因此**哈斯公司称2017年6月前***系洛阳腾马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哈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单方打印,没有***的签字确认,虽然该考勤记录显示***存在多次旷工,但**哈斯公司向***每月发放工资的数额与考勤记录不能完全对应,故本院对**哈斯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且2017年10月上诉人**哈斯公司还按照缺勤3天向***发放了本月的工资,**哈斯公司认为***多次旷工,进而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哈斯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哈斯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其主张扣除体检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一审不予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哈斯公司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66580.16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已无法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故***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国庆节期间的加班费,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加班,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苏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