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澄城县寺前建峰摩托部,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寺前镇北街。
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长城镇朱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澄城县寺前建峰摩托部(简称建峰摩托部)、临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提出再审申请称,**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图形与申请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侵权。建峰摩托车部未经**公司同意在产品***上擅自使用**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据此,**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建峰摩托车部辩称,2015年3月起,建峰摩托车部作为**公司的乡镇代理商,开始销售**公司的微耕机产品,至今仍有销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公司辩称,**公司在**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获准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了“农一神龙”商标,此后,**公司一直将该文字商标与中国龙图案搭配使用。**公司使用的中国龙图案与**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存在视觉差异。**公司对建峰摩托车部印刷***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公司使用中国龙图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2、建峰摩托车部印刷宣传彩页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一、**公司使用中国龙图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由头朝左的抽象的龙头图案以及环绕的祥云构成,**公司使用的中国龙图形为头朝右的盘龙图形,两者在设计手法和设计风格上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商标的保护范围应与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相适应,龙属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常见图案,**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并未脱离龙的固有形象,**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龙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现有证据显示,**公司在使用中国龙图形的过程中均同时使用了“农一神龙”的文字商标,两者建立了一定的对应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识别**公司的涉案商标与**公司的“农一神龙”及中国龙图案,**公司使用中国龙图案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建峰摩托车部印刷的宣传彩页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公司主***摩托车部在其***上使用**公司的涉案龙图形商标,但***的其他内容及店内展示的产品均为**公司的产品,建峰摩托车部的上述行为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宣传和销售**公司的产品,借用了**公司的产品知名度,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在案证据,建峰摩托车部从**公司进货,并销售**公司的农耕机,因此,建峰摩托车部同时销售**公司和**公司的产品。**公司主***摩托车部未展示**公司的产品,但是否展示**公司的产品与建峰摩托车部是否实际经营**公司的农耕机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因此,建峰摩托车部在***上使用**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对其经营内容的描述,并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公司关于建峰摩托车部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上述使用方式是为了描述其经营内容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也未侵犯**公司涉案龙图形商标的商标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