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申1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北西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华源河畔****805iv>
负责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从***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哈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和***洛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洛阳分公司与**哈斯公司签订《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哈斯公司已经支付了414400元,剩下15%工程款及5%质保金至今仍未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洛阳分公司将设备安装到位,但因环保原因,**哈斯公司未配合申请人进行设备检测,以此拒绝支付剩余尾款。2018年8月23日,宜阳县环保局向**哈斯公司作出《整改通知书》后,***洛阳分公司积极配合**哈斯公司委托河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采样并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废水废气检测分析结果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洛阳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环保设备检测、验收只有配合义务,**哈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设备检测合格后主动申请验收。**哈斯公司因自身原因未申请验收,导致生产线被查封,损失与申请人无关。***洛阳分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哈斯公司无权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判决解除《施工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洛阳分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哈斯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洛阳分公司的登记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洛浦路1号华源河畔7幢2**805,但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洛阳分公司地址为定鼎路华源财富广场B座1205。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地址向***洛阳分公司送达,而不是直接按照***洛阳分公司的登记地址进行送达。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导致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一审诉讼,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未行使辩论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哈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根据答辩人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的时间,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答辩人和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废水废气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划安装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计划调试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50天。合同特别约定:承包人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配合宜阳环保局检测站做好对发包人的检测工作,如承包人不能确保发包人拿到检测报告书需要赔偿发包人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没有进行设备调试及工程竣工验收,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018年8月23日宜阳县环保局向答辩人下发整改(治理)通知书,因为电泳涂装线未验收,要求尽快完成电泳涂装线验收。但因为再审申请人拒不进行设备竣工验收及设备调试,导致该设备无法进行使用。最终导致在2018年11月27日,宜阳县环保局对电泳涂装线设备进行了查封。因为再审申请人未对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更未配合宜阳县环保局的检测,导致答辩人的电泳涂装线被查封,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属于恶意诉讼。答辩人在电泳涂装线被环保部门查封后多次联系再审申请人要求其进行调试竣工验收配合环保部门做好检测,但一直无法联系到再审申请人,无奈之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正常的送达,无法送达后根据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和答辩人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送达地址,同时根据再审申请人在洛阳市2019年2月18日涉及的***诉再审申请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地址就是工商登记地址,同时本案一审法院不仅向分公司进行了送达而且向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锡的地址进行送达均无法正常送达,最终才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完全合法。同时通过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再审申请人自2018年12月份开始先后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汝阳县人民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宜阳县人民法院、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长期以来恶意逃避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通过各种强制措施依然无法找到再审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本案更是答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本案涉案设备已经被拆除后再审申请人为恶意逃避法院执行所提起的恶意诉讼。四、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其提出的再审申请应当被驳回。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27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后,***公司和***洛阳分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现***公司和***洛阳分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公司和***洛阳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公司和***洛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无锡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