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25民初5580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古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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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