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3938号
原告:泸州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8914449X0。
法定代表人:王言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泸州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75799682T。
法定代表人:徐华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桂琴(系公司员工),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一般授权。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半岛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半岛名城小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在熙(系委员会主任),男,汉族,1945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址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半岛名城小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6号江阳区政府党政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1008354567R。
负责人:王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女,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泸州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梯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半岛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岛名城业委会)、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阳区住建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桂琴,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在熙、第三人江阳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用185000元,并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损失到付清款项为止;第三人将上述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了电梯维修协议,合同约定协议总价18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92500元,竣工后付8325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9250元。后于2018年11月8日竣工,三方签订竣工验收确认单。合同约定了付款金由被告申请维修基金支付,但是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应当在符合使用维修基金条件下将维修费用代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本金没有意见,但是违约金不认可,物业公司已经在走报批手续了,是街道办事处没有回复,2018年就报上去的,当时发生事情后就在社区、街道备案了。
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辩称,同意物业公司的意见,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付,但是违约金不认可。
第三人住建局述称,1.第三人住建局与原告、被告无应收应付的合同关系,不负有按本案争议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住建局向其支付争议价款没有合法根据;2.维修资金的使用需由法定主体按法定程序办理,在未经依法申请审核使用维修资金情况下,维修资金不具备动用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住建局从未收到过动用半岛名城小区维修资金的有关申请及有关资料,原告要求第三人住建局不经审核直接划转维修资金,违反维修资金的使用规定,没有合法根据;3.维修资金的使用与本案合同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关维修资金使用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对第三人住建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向原告平安电梯公司出具《中标通知》,载明半岛名城小区B栋电梯改造决定由平安电梯公司中标承办。同日,原告平安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甲方)签订改造合同编号为2018-9-26-01的《泸州平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半岛名城小区B栋2台电梯近期故障频繁,经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电梯维修公司商议,并经广大业主同意后,对2台电梯进行系统改造;合同载明了具体更换的部件及费用明细,2台电梯185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应在当地房管局书面确认通知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按照专项维修基金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50%计9250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在约定时间内交货及进场施工,乙方维修完毕须由甲方签署《竣工确认单》,确定此项工作完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5%计83250元,余款5%计925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自乙方施工完成电梯投入正常使用之日起36个月内;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泸州市仲裁委会仲裁;合同还就设备运输、施工中甲乙双方的责任、产品质量保证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20年10月15日,原告平安电梯公司与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电梯维修协议就原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双方均同意变更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之后原告平安电梯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开工,于2018年11月8日竣工,原告平安电梯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均在《电梯维修竣工验收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85000元。原告平安电梯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对此次维修电梯产生的维修费用185000元无异议,因原告一直没有收到维修费用,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半岛名城业委会于2020年12月13日换届。半岛名城小区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由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为监管。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双方因此引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评述、裁判。
原告平安电梯公司与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之间签订的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且被告**物业公司、半岛名城业委会作为物业管理方还对电梯维修进行了验收,对电梯维修费用确认盖章,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修电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电梯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其维修费用应当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委员会对外签订的维修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同时,上一届业委会作出的行为对下一届业委会依法有效,下一届业委会有责任对上一届业委会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本案中,原告平安电梯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对案涉电梯的维修费用185000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应由半岛名城小区业主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进行支付。另外,该小区业主缴纳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依法由第三人住建局代为监管,应由第三人住建局代为支付电梯维修费用185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8年11月9日起按每月2%支付维修费违约金损失到付清款项为止的主张,被告**物业公司、半岛名城业委会辩称不认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平安电梯公司与被告半岛名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就延迟支付维修费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半岛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平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185000元(该款由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管的江阳区半岛名城小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泸州平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半岛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为支付上述维修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