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22民初157号 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0MYEKG9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广义魁新区佳雨花苑D6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699482479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经理。 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与被告包头海平面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中建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