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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恒瑞宝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大连长兴科创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92民初74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长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大连长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长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39297.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额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39297.42元为基数,以2019年10月10日起LPR4.2%为年利率,暂计至2025年4月11日为10147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辽宁省精细化工产业共性技术创新平台(一期)建设项目质检楼、食堂、物业办公室、车间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质检楼EPC工程),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辽宁省精细化工产业共性技术创新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公寓工程),以上工程均于2017年10月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7月17日,以上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其中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数额为1507823.47元,质检楼EPC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7380898.65元。截至2018年7月,除质保金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项。2021年4月,原、被告以‘询证函’方式对账并再次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就上述工程尚欠原告质保金数额为439297.42元。根据相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故以上工程质保期均于2019年10月届满,原告亦不存在违反质量保证义务的情形,被告给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质保金,但被告以资金困难、领导换届等理由屡屡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如果没有出现管委会审计的情况,原告请求的质保金数额我方没有异议,利息不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因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只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款项的来源是长兴某公司,长兴某公司让我方支付给谁我公司就支付给谁。因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被长兴某收购一期部分,然后同期开启了一期和二期建设,二期是我公司代建,原告施工的部分是二期工程,主要是负责装修。 被告长兴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长兴某公司并非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案涉《辽宁省、食堂、物业办公室、车间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及《辽宁省精细化工产业共性技术创新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长兴某公司并非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要求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二、长兴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资产收购关系,独立于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长兴某公司不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长兴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收购某甲公司名下的相关资产。上述收购协议是长兴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核心是长兴某公司支付收购对价,某甲公司转让资产所有权。该协议并未约定长兴某公司需承担某甲公司在资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原有债务,更未授权原告直接向长兴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收购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建设标的资产形成的债务由其自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系某甲公司在资产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债务,与长兴某公司无关。三、长兴某公司已按照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款项的性质为收购款。付款义务仅限于向某甲公司支付收购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无关。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长兴某公司并非支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主体,原告向长兴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和2017年5月22签订了《辽宁省、食堂、物业办公室、车间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辽宁省精细化工产业共性技术创新平台(一期)建设项目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2年,自工程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施工结束后,2017年10月10日,辽宁省、食堂、物业办公室、车间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由长兴某公司委托审核,审核金额是7558189.23元。另公寓装修工程的审核金额是1507823.47元。被告称上述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投入使用。 另查,2021年初,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询证函》载明:本公司正在对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截至2020年12月31日,某丙公司439297.42元,为应付账款。原告某乙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 再查,长兴某公司(甲方)和某甲公司(乙方)曾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协议载明:本次收购为2016年9月16日至运营期间的平台工程建设和公寓装修工程及设备采购,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67071789元作为收购价款,乙方收到收购款优先偿还甲方提供的无息借款,截至2021年12月15日无息借款为55558215.56元。乙方资产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工资、社会统筹保险金及税费等)由乙方自行处理,如因此而发生的诉讼与纠纷与甲方无关。 又查,2019年5月6日,原告名称由“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投入使用并无争议,故被告某甲公司应该支付质保金。 关于质保金的数额,询证函载明的439297.42元,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应付账款,该数额也低于5%的工程结算价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长兴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长兴某公司和某甲公司之间的收购协议也明确载明,某甲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被告长兴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质保金的给付义务。 关于质保金的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投入使用,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应为两年后的2019年12月1日。原告诉请以4.2%为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39297.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3929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付清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262元,退还原告8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