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恒瑞宝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嘉兴东宇地坪装潢有限公司与汇恒瑞宝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民初7146号之一 申请人:嘉兴东宇地坪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38号广隆财富中心7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8AL8J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汇恒瑞宝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坨村前**2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4241XT。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嘉兴东宇地坪装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汇恒瑞宝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嘉兴东宇地坪装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汇恒瑞宝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资金、微信资金19万元或其他等值房屋、车辆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函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辽0283民初7146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汇恒瑞宝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资金、微信资金19万元或其他等值房屋、车辆予以冻结或查封。2023年2月9日,申请人向我院书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汇恒瑞宝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资金、微信资金19万元或其他等值房屋、车辆的冻结或查封。 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汇恒瑞宝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支付宝资金、微信资金19万元或其他等值房屋、车辆的冻结或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准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