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469某某与溧阳市新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446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新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中路75号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43744537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溧阳市新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联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新联劳务公司的派遣至非洲的刚果(布)在当地水泥厂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制作工作,在2016年8月2日的下午,原告在从事控制室一号楼111室内安装屋顶部空调出风口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经当地初步检查后,由于受当地医疗条件的限制,随即原告申请回国治疗。原告于8月15日由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8月16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9月2日出院,2017年9月再次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新联劳务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联劳务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74438.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联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出国从事劳务,并在国外工地上受伤。但原告受伤的具体身体部位,被告并不清楚,据了解原告受伤的部位不是在腰部,而是骶骨、尾部和耻骨。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当前的伤情是否系在工作中所致。二、即使是在工作中所致,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将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系好安全带,未能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导致危险的发生,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三、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主张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标准应当依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也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新联劳务公司,由该公司输出至刚果(布)从事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工作。2016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项目工地中央控制室一楼,站在脚手架上安装房屋顶部中央空调出风口时,由于作业的脚手架滑动,导致原告摔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当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仅作放射拍片检查)。后原告回国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8月入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等,并行内固定术;次年9月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合计21天,支付医疗费57819.32元)。原告所受之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据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57770.32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55元/天×21天)、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误工费72000元(120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124013.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9.20元,分别为儿子5545.20元、妻子3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74438.52元。 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治疗的过程,在庭审中,原告***在签订诉讼诚信保证书后陈述为:从2012年10月起,我就劳务输出出国务工,之前去过印尼、坦桑尼亚、赞比亚等,主要是做水泥设备安装,工资按照天数计算。2015年10月,***与我联系,介绍我到刚果(布)做中央空调,***带我到了被告新联劳务公司,我与公司签订了劳务输出合同,但是合同只有一份,而且要留在公司,合同我就没有了。我的居民身份证也要求放在公司,说是帮我办理银行卡,大体是做一天400元,一个季度打70%,年底一次性结清,合同期限是一年。10月17日,我坐飞机从上海浦东机场从埃塞俄比亚转机到了刚果(布)。下了飞机,现场项目部派了一辆面包车把我们接到项目部。我们吃了午饭就休息,第二天就正式开始工作。我的工作主要是敲白铁皮做通风管道和安装空调主机。平时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是***,平时每周开一次安全例会,由总包方的安全员来给我们开。2016年8月2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安装通风口,通风口的高度在三米左右,我站在脚手架上,以前有两个黑人帮我撑脚手架,当天上午他们拿了工资,下午就都没有来。当时脚手架一滑,我就摔了下来人就昏迷了。我也不知道哪里着的地,就是腰不能动。在昏迷了二十多分钟后,安装门窗的木匠看到了我,就通知了***,***喊了***、***过来,两人把我抬到了车上,***把我送到医院。那里的医院连我们这里的诊所也不如,一点药品也没有,只有老旧的拍片机器。拍出来的片子也看不清楚,是一个黑人帮我看的,他写了一张报告单,但是没有配药,只是拍了一张片子,片子和报告单都给***带到了宿舍,他就放在我睡的床的上铺上。休息了三天,我觉得腰疼的不行了,我就跟***说:我的腰越来越疼了,是不是提前申请回国看病,我要他拿了片子给再医生看看,是不是腰部受伤了,是不是需要回国看病,他把片子拿过去后之后就没有再给我。后来他跟我说8号可以回国,但是到了7号的晚上时,他又说8号肯定走不了,要改到14号的飞机票,因为刚果国内在选举。最后,15号转机到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16号上午9点,我就到被告公司去拿了我的身份证到溧阳市人民医院去拍片,拍了片子给新联劳务公司的杨总看了,杨总说:你赶紧去看,看好了会解决的,还说按照工伤处理。我就去看了,并在17号去住院治疗了。出院后我又去找公司的杨总,杨总让我去找公司专门处理工伤的***,***说我全部帮你弄好了。在休息了三个月后,***陪我去南京做司法鉴定,鉴定所的人说,你体内还有钢板没有取出来,不能做鉴定,要等把钢板拿掉一个月后才能做。 我取出钢板后,我又和***去申请,他说没有第一次的片子就不好做,我说第一次的片子不是给你们公司拿去了嘛,又没有给我。他说全部有的,就按照工伤赔偿计算。这时我老婆病了,我就带了我老婆看病去了,我相信了公司。第二次去鉴定所的时候,还是要原始的片子。公司又说就按商业保险计算,一个级别5万元,评到几个就算多数钱。后来我就起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评定了伤残等级。期间我与公司协商过多次,因为我要公司赔偿40万到50万元,公司不同意,我就只好再来起诉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出国劳务输出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于2016年8月2日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受伤部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当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并进行放射拍片检查。但检查报告单并没有作出原告腰椎骨是否损伤及损伤程度的结论,而是建议并要求:“对患者继续作腹部脊椎进行超声检查和CT扫描”。由于受当地医疗条件的限制,原告无法也未能按照上述医嘱作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原告随即于同月16日回至国内医疗机构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并于16日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显示“腰部外伤14天…”,并随即进行住院和手术治疗。此治疗的过程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初次门诊并未确诊病情,依据要求继续检查和诊断的医嘱,在回国后得到病情的确诊,此治疗过程,符合一般的诊断规范和事实过程。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当前的受伤部位具有可能存在与当时受伤的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还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对于虽然居住的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也可以依城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近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在国外从事劳务输出收入,故原告要求以本地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本案中,原告的儿子***在司法鉴定日时,为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其父亲应当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对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妻子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其现患有肿瘤疾病,但未能证明其也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依照每天4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仅有与被告公司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合同,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本案事故而持续误工,其依法有权主张误工损失的赔偿,本院根据原告近年来长期从事出国劳务输出务工的事实,将其误工标准酌情调整为每天300元。 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酌情将其交通费调整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或者被告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57770.3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92789.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24909.52元。 同时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需要登高作业,受害人***作为现场屋顶空调出风口的施工人员,在扶持和支撑脚手架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脚手架的滑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及注意义务,对摔伤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主张应承担50%的比例,明显偏高,本院酌情将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确定为20%,其余80%即179927.61元由被告新联劳务公司承担,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当再赔付169927.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新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9927.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原告2058元,被告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8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