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新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新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中路75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浩,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市新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一审采信言词证据推翻书证,显然是证据认定有误,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受伤的部位是不是国外受伤。***提供了回国后治疗的证据,我公司提供了其在国外受伤时拍片的证据材料,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联系,无法判断其受伤是不是在国外所致,故而应当就其受伤的部位和当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但一审最终在没有鉴定的前提下,就认定***受伤的部位就是国外受伤所致,有所不妥。二、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系农村居民,并承包土地,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农业收入,故而应当按农村标准来认定其残疾赔偿标准,而不应按城镇标准来认定。三、本案误工费标准认定有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的减少,一审酌定误工费300元/天,自由裁量权过大。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我受伤是出国劳务摔伤所致,我在国外只进行了拍片,受制于当地医疗环境,没有进行药物治疗,回国后前往溧阳人民医院就诊。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依据。一审中我提供了护照证明我自2009年以来一直从事出国劳务,而非依靠农业收入。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规定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情况存在本质区别。我与新联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为何以本案案由进行诉讼是因为新联公司承诺会为我申请工伤,但其并未去申请工伤,导致我不能以工伤理赔程序进行下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执行任务受伤,应该由劳动单位进行赔偿,而非由劳动者自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联公司向我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7443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受雇于新联公司,由该公司输出至刚果(布)从事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工作。2016年8月2日下午,***在项目工地中央控制室一楼,站在脚手架上安装房屋顶部中央空调出风口时,由于作业的脚手架滑动,导致***摔地受伤。***随即被送至当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仅作放射拍片检查)。后***回国继续治疗,并于2016年8月入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等,并行内固定术;次年9月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合计21天,支付医疗费57819.32元)。***所受之伤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据此,***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药费57770.32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55元/天×21天)、护理费9540元(106元/天×90天)、误工费72000元(120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124013.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9.20元,分别为儿子5545.20元、妻子3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74438.52元。
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治疗的过程,***陈述:从2012年10月起,我就劳务输出出国务工,之前去过印尼、坦桑尼亚、赞比亚等,主要是做水泥设备安装,工资按照天数计算。2015年10月,戴云峰与我联系,介绍我到刚果(布)做中央空调,戴云峰带我到了新联公司,我与公司签订了劳务输出合同,但是合同只有一份,而且要留在公司,合同我就没有了。我的居民身份证也要求放在公司,说是帮我办理银行卡,大体是做一天400元,一个季度打70%,年底一次性结清,合同期限是一年。10月17日,我坐飞机从上海浦东机场从埃塞俄比亚转机到了刚果(布)。下了飞机,现场项目部派了一辆面包车把我们接到项目部。我们吃了午饭就休息,第二天就正式开始工作。我的工作主要是敲白铁皮做通风管道和安装空调主机。平时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是赵松林,平时每周开一次安全例会,由总包方的安全员来给我们开。2016年8月2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在安装通风口,通风口的高度在三米左右,我站在脚手架上,以前有两个黑人帮我撑脚手架,当天上午他们拿了工资,下午就都没有来。当时脚手架一滑,我就摔了下来人就昏迷了。我也不知道哪里着的地,就是腰不能动。在昏迷了二十多分钟后,安装门窗的木匠看到了我,就通知了赵松林,赵松林喊了赵树林、戴云峰过来,两人把我抬到了车上,赵树林把我送到医院。那里的医院连我们这里的诊所也不如,一点药品也没有,只有老旧的拍片机器。拍出来的片子也看不清楚,是一个黑人帮我看的,他写了一张报告单,但是没有配药,只是拍了一张片子,片子和报告单都给赵树林带到了宿舍,他就放在我睡的床的上铺上。休息了三天,我觉得腰疼的不行了,我就跟赵松林说:我的腰越来越疼了,是不是提前申请回国看病,我要他拿了片子再给医生看看,是不是腰部受伤了,是不是需要回国看病,他把片子拿过去之后就没有再给我。后来他跟我说8号可以回国,但是到了7号的晚上时,他又说8号肯定走不了,要改到14号的飞机票,因为刚果国内在选举。最后,15号转机到了上海浦东国际机场。16号上午9点,我就到新联公司去拿了我的身份证到溧阳市人民医院去拍片,拍了片子给新联公司的杨总看了,杨总说:你赶紧去看,看好了会解决的,还说按照工伤处理。我就去看了,并在17号去住院治疗了。出院后我又去找公司的杨总,杨总让我去找公司专门处理工伤的狄耀军,狄耀军说我全部帮你弄好了。在休息了三个月后,狄耀军陪我去南京做司法鉴定,鉴定所的人说,你体内还有钢板没有取出来,不能做鉴定,要等把钢板拿掉一个月后才能做。我取出钢板后,我又和狄耀军去申请,他说没有第一次的片子就不好做,我说第一次的片子不是给你们公司拿去了嘛,又没有给我。他说全部有的,就按照工伤赔偿计算。这时我老婆病了,我就带了我老婆看病去了,我相信了公司。第二次去鉴定所的时候,还是要原始的片子。公司又说就按商业保险计算,一个级别5万元,评到几个就算多数钱。后来我就起诉到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评定了伤残等级。期间我与公司协商过多次,因为我要公司赔偿40万到50万元,公司不同意,我就只好再来起诉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受雇于新联公司从事出国劳务输出工作的事实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于2016年8月2日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受伤部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当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并进行放射拍片检查。但检查报告单并没有作出***腰椎骨是否损伤及损伤程度的结论,而是建议并要求:“对患者继续作腹部脊椎进行超声检查和CT扫描”。由于受当地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也未能按照上述医嘱作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随即于同月16日回至国内医疗机构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并于16日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显示“腰部外伤14天…”,并随即进行住院和手术治疗。此治疗的过程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初次门诊并未确诊病情,依据要求继续检查和诊断的医嘱,在回国后得到病情的确诊,此治疗过程,符合一般的诊断规范和事实过程。故对于新联公司辩称,***当前的受伤部位具有可能存在与当时受伤的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还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对于虽然居住的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也可以依城镇标准计算。在本案中,***近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在国外从事劳务输出收入,故***要求以本地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本案中,***的儿子盛毅在司法鉴定日时,为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作为其父亲应当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其妻子的部分,法院认为,***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其现患有肿瘤疾病,但未能证明其也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对***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在庭审中,***主张按每4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也仅有与新联公司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合同,故对该标准法院不予支持。但***应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本案事故而持续误工,其依法有权主张误工损失的赔偿,根据其近年来长期从事出国劳务输出务工的事实,将其误工标准酌情调整为300元/天。
根据***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酌情将其交通费调整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0元/天;***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新联公司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对***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57770.3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54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92789.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224909.52元。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需要登高作业,受害人***作为现场屋顶空调出风口的施工人员,在扶持和支撑脚手架人员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脚手架的滑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及注意义务,对摔伤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新联公司主张应承担50%的比例,明显偏高,法院酌情将***自行应承担的责任确定为20%,其余80%即179927.61元由新联公司承担,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当再赔付169927.6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溧阳市新联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9927.6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2058元,新联公司负担33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的受伤部位。
本案中,2016年8月2日***在国外务工时受伤,因受限于当地医疗条件,仅进行了放射拍片检查,虽国外医疗部门建议“继续作腹部脊椎进行超声检查和CT扫描”,但其后并未做进一步的检查诊断。2016年8月15日***回国,16日前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拍片,17日住院治疗,治疗的时间和过程具有连贯性。新联公司虽认为国外拍片的部位与其在国内诊断出的实际部位不一致,***的受伤部位无法确定是在国外工作所致,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现受伤部位系其他原因导致,且***在受伤地医疗检查情况与回国后医疗检查情况并无矛盾、相互抵触的情形。故新联公司上诉所持“***受伤的部位和当日受伤无法确认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居住在农村,但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可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误工费。
根据***长期在国外务工的事实,一审酌定***的误工费为30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且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新联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诉主张,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新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国伟
审 判 员 袁海燕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姚 远
书 记 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