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辖终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5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郑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阳光水岸第A幢8层3号。
法定代表人:邓亮军。
上诉人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10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驳回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租赁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本案系被告结欠原告涉案动产建筑设备租赁物租金而导致的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租赁时因租金产生纠纷的,一般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租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有效。甲方遵义韵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此,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