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83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43744537C,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
法定代表人: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滔,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新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6月20日起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参加其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天山水泥厂水泥窑协同处置生活垃圾的项目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保险,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日,原告下午干活的时候受伤,后被老乡送到晶桥镇卫生院,由于伤情严重,后被送至溧水区人民医院。后被告的项目经理将此事反映给被告的老板郑勇,8月3日老板说已经报工伤了,但是原告在溧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未查到任何信息。综上,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阳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系案外人介绍来被告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临时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经老乡介绍到溧水天山水泥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500t/d生活垃圾示范线项目工地上做钢筋工,该项目工地的土建施工单位是新阳工程公司,徐杰系新阳工程公司土建分包负责人。**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30到11:30,下午1:30到6:30。**陈述其日常工作接受钟德洪的管理,新阳工程公司认可钟德洪是钢筋班组长,负责分活。
2020年7月3日,**在工地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7月28日,**至溧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合计295.12元。2020年8月7日,新阳工程公司对**2020年6月、7月的工资进行结算,6月总计工时9.5个工、7月总计工时3.3个工,合计12.8个工,工价为300元,实际工资为3840元,扣除之前生活费借支2000元,应发工资为1840元。工资结算单、借支单均有徐杰签字确认。上述医疗费395.12元、工资1840元以及借支生活费1000元均由新阳工程公司通过微信支付给**。**受伤后未再回工地上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工作中接受新阳工程公司的管理,新阳工程公司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和财产依附的劳动关系属性,对**主张自2020年6月20日起与新阳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