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叙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梁某某与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1民初637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795000元,并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LPR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止(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68568元);2.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被告***授权***作为宜宾市一中(西区)项目周边地块及市政基础设施土石方平场工程勘察-施工总承包-建设融资(F+EPC)项目24-07地块土石方平场项目的现场施工技术、资料、管理、对接过程中协调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的项目负责人,管理其中标的前述项目。2021年6月27日,***代表被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土石方机械班组承包签订内部协议》,将宜宾市一中(西区)项目周边地块及市政基础设施土石方平场工程勘察-施工总承包-建设融资(F+EPC)项目24-07地块土石方内任务挖装事宜委托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2021年7月3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相关工程机械用于宜宾市一中(西区××项目周边地块及市政基础设施土石方平场工程勘察-施工总承包-建设融资(F+EPC)项目24-07地块土石方内任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挖机租用结算单,确认需要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795000元,但至今尚未进行任何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委托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实施宜宾市一中(西区)项目周边地块及市政基础设施土石方平场工程勘察-施工总承包-建设融资(F+EPC)项目24-07地块土石方内任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代表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相关工程机械施工,并进行了相关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答辩人确实向被答辩人租赁了设备,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中途还向被答辩人预支了50000元。因被告***没有向答辩人付款,故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付款。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中标通知书》,授权书,《土石方机械班组责任承包内部协议》,结算书图片,《BQ24-07地块(第二期)设备租赁合同》《挖机租用结算单》;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分别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挖机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结算单据,2021年11月22日的请款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4日,被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宜宾市一中(西区)项目周边地块及市政基础设施土石方平场工程勘察-施工总承包-建设融资(F+EPC)项目24-07地块土石方平场(第二期)专业分包工程。2021年6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案涉中标项目。2021年6月27日,被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机械班组责任承包内部协议》,就甲方合法承接的案涉中标项目任务委托乙方进行土石方挖、装,按土石方挖、装每立方米7元人民币由中标方直接支付到乙方公司指定账号。***在合同末尾甲方代表处签字捺印。 2021年7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BQ24-07地块(第二期)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提供的360挖掘机4台、柳工855铲车1台用于宜宾市一中(西区)项目周边地块及市政基础设施土石方平场工程BQ24-07地块(第二期)工程,租用时间自2021年7月3日至出场为止;挖机每月月租(日历30天计算)为38000元整,该机械设备每月累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00小时,不足200小时仍按月租38000元,超出200小时单价为180元/小时,铲车按每月1500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同步乙方与总包合同按月结80%,余款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叁个月付清;进出场拖车费由甲方先支付,设备工作3个月以上出场费由甲方支付,若不足2个月则由乙方支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末尾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合同末尾乙方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办理结算,形成了《挖机租用结算单》,载明“小松挖机360型3台,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进出场运费每台100**元;住友挖机380型1台,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进出场运费每台100**元;沃尔沃挖机350型2台,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进出场运费每台100**元;柳工50型装载机1台,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进出场运费6000元;总计工程机械费:3.8万元×6台×3个月=68.4万元,柳工50型装载机1台×1.5万元×3个月=4.5万元,进出场设备运费共计6.6万元;合计79.5万元…”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9月18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40000元。庭审中,被告某某劳务公司陈述因被告***未向其付款致其未向原告***付款存在违约,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自愿承担运费。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予以认可,并在《挖机租用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从《挖机租用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来看,租用时间自2021年6月10日起,共有6台挖机、1台装载机,而2021年7月1日签订的《BQ24-07地块(第二期)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用时间自2021年7月3日起,设备为360挖掘机4台、柳工855铲车1台,可见原告***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产生于《BQ24-07地块(第二期)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挖机租用结算单》作为双方租赁费用的结算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的租赁费为795000元。虽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但因双方确认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核实该50000元与本案相关联,故不应在该案中抵扣,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795000元。因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BQ24-07地块(第二期)设备租赁合同》中“余款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叁个月付清”的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本院确认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及费用结算,以及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本院不作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9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的租赁费7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21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