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23民初3219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陵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陵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媒体工程进度款200441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753.29元,暂合计为2036169.3元(违约金暂以200441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24年2月9日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为31753.29元,2024年7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7日,原告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宁陵县某布展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4097983.06元,约定由某乙公司完成宁陵县某布展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23年6月25日提交了关于2023年6月份完成的工程量计量报告及项目合同请款单,但某甲公司在收到前述请款单后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5436140元,仍欠某乙公司多媒体工程进度款2004416.0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延期的情形且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双方2022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计划开工日期是2022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22年6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另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某乙公司申请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16日开工,被告(发包方)及监理方的审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22年12月17日竣工。但由于布展整体效果不佳,案涉工程多次返工,且自2023年8月仍处于停工状态,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同时,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2.4.1条亦约定“非发包人原因导致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同意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以任何理由拖延、停止施工”,原告无故拖延工期,甚至停止施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在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有权随时履行。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条件”约定内容为“(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收到付款申请单7天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条约定了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时间,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其次,未进行约定的部分不适用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照通用条款执行的款项均写明“按照通用条款执行”或“按通用条款”字样,如专用合同条款第12.4.2条、第13.3.3条等。而不进行约定的部分均标记为“/”。上述12.4.4条款中为“/”的部分即不再进行约定,也即双方对于何时支付进度款没有约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就进度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故被告有权随时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三、即使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原告亦无权诉请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为“(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合同12.4.1条款执行。合同第12.4.1条的内容为“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比例为计量工程价款的85%(比例范围:60%-90%,招标文件中的其他约定与此条款不一致的,按此条款执行)。发包人需将不低于进度款的10%(比例范围:10%-30%,计算公式:85%*10%)且不低于同期发生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存入承包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招标文件中的其他约定与此条款不一致的,按此条款执行)非发包人原因导致不能按以上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同意除不可抗原因外不以各种理由拖延、停止施工,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理由,故意不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并未约定延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诉请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宁陵县某布展项目位于宁陵县信陵东路第二高中西侧。2022年3月27日,某甲公司作为该项目发包方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4097983.06元。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约定,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比例为计量工程价款的85%(比例范围:60-90%,招标文件中的其他约定与此条款不一致的,按此条款执行)。第12.4.3约定,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每月20日提交工程量计量报告,由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和跟踪审计三方进行审核。第12.4.4约定,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为收到付款申请单后7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收到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某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某乙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
2023年6月25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提交《项目合同请款单》,就案涉工程第五期进度款申请支付4004416.01元。2024年1月21日,河南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合同请款单》上加盖了印章,对某乙公司申请的第五期进度款4004416.01元予以认可。2024年2月2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2000000元,某乙公司现因某甲公司拒不支付下余进度款,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36169.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某乙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豫1423民初3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36169.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同请款单》、保单、保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在《项目合同请款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对本期应付进度款4004416.01元的认可,现某甲公司已付2000000元,对于下余未付进度款2004416.01元,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2004416.0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为收到付款申请单后7日内;(2)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收到付款申请单后7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但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规定,2024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项目合同请款单》上加盖印章并经项目负责人签字,对原告申请的第五期进度款4004416.01元进行了确认,但未在7日内向原告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按照通用条款第12.4.4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自2024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出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用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应由申请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4416.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4416.01元为基准,自202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陵县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陵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依法不准上诉及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自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迟延履行责任:义务履行人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人尽早申请执行,便于人民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更有利于您实现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