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国之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劲松,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敏,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嘉贺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9号2幢二层A206。
法定代表人:高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西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星宇,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嘉贺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嘉贺公司)、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庄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程款合计1 216
144.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已结数额”合计4 134 152元(其中150号合同项下10栋楼合计3 133
000元和376号合同项下7栋楼合计1 001 152元)已经扣除13%的税费(含管理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且同时对***已经支付的部分税费、管理费的事实认定不清,以致少判三被上诉人应给付***的工程款。
***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扣除的税费为18.4%,不应调整为13%。3.***不欠付***的工程款,并且已经超付工程款。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万嘉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润泽庄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润泽庄苑公司支付的105号合同的款项在判决书第11页第4行,实际上润泽庄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4里面能够证明润泽庄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是 3 477 000元,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其他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万嘉贺公司、***立即给付我工程款合计1 462 657.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润泽庄苑公司在欠付万嘉贺公司、***工程款范围对我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润泽庄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北京利福源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称利福源公司)签订《北京市润泽庄苑x样板区x栋楼(B10、B11、B37、B39、C02、C03)外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JRZ-GC[2007]第150号,以下简称150号合同),合同价款约定1 875 561.38元。后签订补充协议,增加4栋楼(即A08、A18、B08、B09)外装修工程,合计
1 363 015元。
2007年6月3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北京市润泽庄苑的6幢以及后面的所有外装修工程,给***经营,甲方义务及报酬为:甲方负责与开发商的协调工作,做好开发商的一切工作;甲方从工程总额收取8%作为所有报酬;甲方在承接此项工程时,所有开支包含在8%以内;甲方收取报酬时间是开发商拔款时按比例付给。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按利福源公司与润泽庄苑公司的中标价作为工程的总价,所有工程款由乙方支配和结算(施工中的变更洽商由乙方结算和支配);乙方应付甲方的8%以外,还需支付利福源公司收取7%管理费和国家的税收3.4%。(利福源公司的5%在收到工程预付款10%中一次付清);支付方法为从开发商支付给***工程款中按比例付出;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垫资由乙方承担。
2008年3月12日,润泽庄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利福源公司签订《北京市润泽庄苑x样板区x栋楼(B40、B41、B42、B43、B44、B45、C01、C04、C05、C06、C07、C08、C09、C10、C11、D01)外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JRZ-GC[2008]第376号,以下简称376号合同),合同价款约定5 330 000元。200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最新合同总价为7 046 445元。
后利福源公司更名为万嘉贺公司。万嘉贺公司称其与润泽庄苑公司签约装修26栋楼,由***挂靠在万嘉贺公司,工程由***找人实际施工,万嘉贺公司实际上没有参与。***认可其挂靠在万嘉贺公司并找***施工的事实。
***称其装修了润泽庄苑x地块17栋楼。***认可***第一期装修了10栋楼,第二期装修了7栋楼,但其中4栋楼只装修了一部分。***称除了找***装修17栋楼之外,另外9栋楼是***自己干的。
***提交由利福源公司盖章确认的《润泽工程(材料)保修终结申请表》,载明***施工的润泽庄园B03地块装饰工程于2007年6月8日已按合同施工完成并已办理竣工(质量)验收手续、且自办理竣工(质量)验收日期至今已完成保质期内的维修任务,现申请终结保修工作。
2011年9月5日,润泽庄苑公司与利福源公司确认北京市润泽庄苑x样板区6栋楼(B10、B11、B37、B39、C02、C03)外装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 607 827.14元。
2016年7月28日,润泽庄苑公司与利福源公司确认润泽庄苑x地块16栋楼外装修工程(376号合同)最终结算造价为
11 719 428.77元。
***另称润泽庄苑x地块B43、B44、B45、C04、C05、C08、C09外装修工程造价合计2 188 926.50元,故涉案工程造价合计5 796 753.64元,仍欠付其1 462 657.64元。庭审中,***提交《单项工程汇总表》,载明润泽庄苑x地块16栋楼(B43、B44、B45、C04、C05、C08、C09外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合计
2 188 926.50元。
***称根据约定其应向万嘉贺公司、***上缴管理费18.4%,但合同履行中实际按13%收取,即万嘉贺公司收6%,***收7%,该费用在万嘉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先行扣除。
***提交***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16栋楼中7栋楼工程款”合计1 001 152元,另“07年10栋楼拨款”60万元。***提交开具给***的支票存根9张共计金额785 000元(其中4万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其余出票日期均为2009年1月15日)。***还主张其于2008年8月5日给付20万元、于2009年3月27日给付30万元、于2009年6月18日给付两笔共362 400元。主张上述共计给付***3 248 552元。
***主张***150号合同10栋楼结算总价3 607 827.14元,已结2 533 000元,余款1 074 827.14元;376号合同结算总价2 149 116.80元;上述未付款总计3 223 943.94元,扣除18.3%的税费后应付2 630 738.26元,其实际已付3 248 552元,超付617 813.74元。***称***记载的2019年1月16日付款83万元中,***实际只收到60万元,另2008年7月29日6.4万元未收到,认为***存在将收条和存根重复计算的情况,认可150号合同共计收到款项3 133 000元(即2 533 000元加60万元);***主张376号合同项下7栋楼工程款2 188
926.5元,与被告主张的工程造价2 149 116.8元相差39
809.7元,造成差额的原因是润泽公司无依据地扣除4栋楼的保温款,***在376号合同实际收到款项1 001 152元;***主张税费按照18.4%收取,但根据***支付管理费收据上记载,税费按照7%收取;对***统计的付款明细中第一项20万元、第三项785 000元、第四项30万元和第五项362 400元有异议。
***提交统计表,称润泽庄苑公司就150号合同共给付9笔钱共计3 427 000元,前7笔***收到了2 533 000元,第8、9笔也是***直接支取的。***认可前7笔中其收到2 533 000元,但该款项发生的税费***和润泽庄苑公司在付款时已经扣除了,第8笔64 000元***没有收到,第9笔83万元其只收到60万元。万嘉贺公司称2
533 000元是***取走的,税费已按6%扣除,各方约定的税费是10.4%,剩余4.4%税费***仍应继续缴纳,第8笔6.4万元账上有,第9笔83万元账上没有。润泽庄苑公司对统计表不认可,认为是***自己统计的,其已经就150号合同支付3 477 000元,比***统计的多了5万多元。
***提交扣款通知书及扣款传真,证明润泽庄苑公司就施工扣款建筑垃圾清理、外运代工费用5万元,应由***承担。***认为传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扣款是针对***自己施工的楼栋,不是***施工部分。万嘉贺公司对此不清楚,润泽庄苑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万嘉贺公司称其与润泽庄苑公司签订两个合同,总工程款15 327 255.91元,润泽庄苑公司已付11 561 087元,尚欠3 766 168.19元,未付款部分***欠税费391 681.50元,已付款部分应补交税费508 687.80元,两项共计900 369.3元,应从***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润泽庄苑公司称其未支付完的工程款,在万嘉贺公司向其出具发票的情况下才会支付,即便认定其需承担责任,其承担的金额应是***实际施工对应的未结清款项。
关于诉讼时效,***称其将结算材料交给万嘉贺公司和***,该二被告未与其进行结算,且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庭审中,***提交其于2010年12月28日向万嘉贺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一份、2016年至2019年间的电话录音若干,证明其多年来一直联系沟通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润泽庄苑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万嘉贺公司,万嘉贺公司在承包中实际由***挂靠,***找到***实际施工。就150号合同,均由***施工,***与***均认可施工总价款为3 607 827.14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称润泽庄苑公司已结2 533 000元,***对该已结数额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自认收到60万元,认定***在150号合同实际收到3 133 000元。根据各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所收取的3 133 000元已扣除13%的税费,考虑到合同约定该税费的支付方法为从开发商支付给***工程款中按比例付出,一审法院据此对***所持税费由18.4%调整为13%收取的主张予以采信。从***收取的3 133 000元已扣除13%的税费来看,该150号合同已付给***的工程款应为3 601 149.43元(3 133 000元/87%),剩余6677.71元未付,扣除13%的税费比例,150号合同尚需支付***的款项为5809.61元。
关于376号合同,***认为工程造价为2 188 926.5元,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认可工程造价为
2 149 116.80元,一审法院按照***的自认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扣除13%税费,实际应付金额为1 869 731.62元。***认可实际收到该合同项下款项为1 001 152元,从已扣除13%税费计算该合同项下实际已给付工程款1 150 749.43元,故尚需支付***718 982.19元。
综上,***尚应支付***工程款共计724 791.8元。***借用万嘉贺公司资质从事承包活动,万嘉贺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润泽庄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未付款范围少于上述***应付***724 791.8元,***要求润泽庄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与***签订的协议,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从***收取报酬的时间约定来看,是开发商拔款时按比例付,由此推定开发商拨款应系双方实际结算各方费用的条件。现涉案工程虽已完成结算,但润泽庄苑公司尚未完全付清工程款,在此条件下,***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七十二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八角;二、北京万嘉贺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主文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 964元,由***负担6915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嘉贺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6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已结款项数额的认定以及税费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其中150号合同均由***施工,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润泽庄苑公司已结款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扣除的税费比例,***主张虽然根据约定应当向万嘉贺公司、***上缴管理费18.4%,但合同实际履行中是按照13%收取,在万嘉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先行扣除,其中万嘉贺公司收取6%,***收取7%。***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税费按照18.4%收取,但根据***支付管理费收据上记载,税费按照7%收取。而万嘉贺公司亦称***取走款项时已经按照6%扣除税费。原审法院考虑到合同约定该税费的支付方法为从开发商支付给***工程款中按比例付出,对***所持税费调整为13%的主张予以采信,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核算尚需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关于376号合同,***在一审中认可工程造价为214万余元,原审法院根据其自认确定工程款总价后,***又在二审中主张其所认可的214万余元是万嘉贺公司与润泽庄苑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并非全部是***完成的工程,但并未对其一审的自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793元,由***负担15 745元(已交纳),由***负担11 0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夏
审  判  员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史晓霞
法 官 助 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