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万嘉贺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9号2幢二层A206。
法定代表人:高海波,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西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郑俊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万嘉贺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嘉贺公司)、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庄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已经查明并确认了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实,认定我就涉案装修工程价款已收取的款项合计 4 134 152元为已经扣除13%税费后的净得款项,并据此分别计算出《北京市润泽庄苑B03样板区6栋楼(B10、B11、B37、B39、C02、C03)外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JRZ-GC[2007]第150号,以下简称150号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实际已给付款项为(3133000/87%)3 601 149.43元、《北京市润泽庄苑B03样板区16栋楼(B40、B41、B42、B43、B44、B45、C01、C04、C05、C06、C07、C08、C09、C10、C11、D01)外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JRZ-CC[2008]第376号,以下简称376号合同)项下被申请人已给付款项为(1 001 152/87%)1 150 749.43元,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对我已缴付的部分管理费、税费的事实不予任何置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请的工程款=涉案装修工程总造价 5 756 943.94元-已经结算款项合计4 134 152元(其中150号合同项下10栋楼合计3 133 000元和376号合同项下7栋楼合计1 001 152元)-应扣除的税费、管理费748 402.7122元(总造价5 756 943.94X13%)+已缴费税费、管理费341 755元=1 216 144.2元。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润泽庄苑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50号合同由***施工,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润泽庄苑公司已结款项均予以认可。关于扣除的税费比例,***主张虽然根据约定应当向万嘉贺公司、***上缴管理费18.4%,但合同实际履行中是按照13%收取,在万嘉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先行扣除,其中万嘉贺公司收取6%,***收取7%。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税费按照18.4%收取,但根据***支付管理费收据上记载,税费按照7%收取。万嘉贺公司称***取走款项时已经按照6%扣除税费,考虑合同约定税费的支付方法为从开发商支付给***工程款中按比例付出,对***所持税费调整为13%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综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核算尚需支付***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林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