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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5民初405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26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包位于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井产业园准东大道57号的“准东电厂2×660MW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项目附属工程,原告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材料员,被告吴某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2022年10月16日经被告吴某核对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现依法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某,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吴某分别借用被告某某公司和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资质在某某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准东电厂项目承包了两个标段的工程,被告吴某个人雇佣原告作为材料员,两个项目的现场材料均由原告管理。被告吴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与某某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2月9日解除,被告吴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已停工。工程停工及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某指派原告服务于二者之间约定事务,该服务事务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2022年1月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通过微信聊天:“张:吴总你好以上是我个人2022年1月份至10月份新疆准东电厂工程(2×660MW)项目A标段工资表共计126500元,请确认回复。吴:目前,你的工资,你们的工资这些,我只能给你们证明,就是说这个时间来了这么长,没错,至于工资能发,要结算完了我们收了钱才能发的,知道没有,本身今年就是叫你们过来协助搞结算的,现在结算没下来,拿来的钱给你们发工资?张:我知道,现在不是说给你们要工资的,就是说让你们把工资表确认掉就行了…吴:情况属实,工程结算后,我欠付你的工资,一次性付给你。张:好的吴总…”原告陈述,是被告吴某找的原告到涉案项目上工作的,是材料员,负责采购,当时说的工资是人带车每月15000元,2022年10月16日在微信中确认工资后,没有支付过工资。 另查明,2021年8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准东电厂2×66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项目附属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某某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某某新疆准东煤电有限公司总包的准东电厂2×660MW超超临界空冷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施工(#1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主体施工)项目中的附属建筑工程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吴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并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印章。2021年7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借用资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借用资质的期限。被告某某公司陈述,是被告吴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投标并承包施工涉案项目。 再查明,2023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2022)新0104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207875.34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0393.77元;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611.35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新01民终5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该案中,某某公司、吴某均认可是吴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在2021年8月与某某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实际由吴某进行施工。吴某认可张某某是其个人雇佣,工资也是由其支付,张某某不是某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谋发展群聊天截图,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借用资质协议书》、(2022)新0104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01民终516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吴某雇佣的材料员,且双方对原告2022年1月至10月在涉案项目上的工资126500元进行了确认,双方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被告吴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126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支付劳务工资1265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就涉案项目系借用资质关系,涉案项目实际由被告吴某施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证据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26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3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