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19723号
原告:合肥市骏轩企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实习)。
被告:上海胤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第三人:浡江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珠龙镇珠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张巷村五组32号。
原告合肥市骏轩企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胤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胤哲公司”)、***、第三人浡江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浡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两第三人经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胤哲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2、请求被告胤哲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73,000元;3、请求被告***对被告胤哲公司的返还合同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胤哲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胤哲公司协调一名持有一级市政配合考b(项目)人才,聘用期限为两年,聘用工资费用为73,000元(两年),以上费用包括被告胤哲公司在协调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协议约定,被告胤哲公司将建造师信息调入原告指定企业第三人淳江公司企业锁后,原告3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胤哲公司聘证全款73,00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胤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73,000元,被告胤哲公司推荐第三人***去第三人浡江公司去注册,因被告胤哲公司仅仅向***支付6,000元,原告协助***多次向被告胤哲公司讨要剩余工资,2019年3月1日,被告胤哲公司向***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2019年3月11日支付***20,000元作为推荐企业使用费第一次预付,剩余全部尾款47,000元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胤哲公司并没有支付上述欠款。依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胤哲公司应保证***注册满2年时间。但2019年5月8日,原告收到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环律函字(2019)第028号律师函,因***未收到被告胤哲公司应该给付的2年工资费用,以致***无法与浡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浡江公司要求返还(原告与浡江公司之间)合同的全部费用。***也多次向原告讨要工资并表明其要从浡江公司处注销其证书注册,并实际离开浡江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胤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94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胤哲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要求被告胤哲公司返还合同价款。被告***作为被告胤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并以个人账户接受了合同款项,应当对被告胤哲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协议》、转账记录、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原告向安徽庐阳区法院申请执行的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胤哲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胤哲公司协调一名持有一级市政配合考b(项目)人才,聘用期限为两年,聘用工资费用为73,000元(两年),以上费用包括被告胤哲公司在协调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协议约定,被告胤哲公司将建造师信息调入原告指定企业第三人淳江公司企业锁后,原告3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胤哲公司聘证全款73,00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胤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73,000元,被告胤哲公司推荐第三人***去第三人浡江公司去注册,因被告胤哲公司仅仅向***支付6,000元,原告协助***多次向被告胤哲公司讨要剩余工资,2019年3月1日,被告胤哲公司向***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2019年3月11日支付***20,000元作为推荐企业使用费第一次预付,剩余全部尾款47,000元在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胤哲公司并没有支付上述欠款。依据《委托协议》约定,被告胤哲公司应保证***注册满2年时间。但因***未收到被告胤哲公司应该给付的2年工资费用,以致***无法与浡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浡江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与浡江公司之间)合同的全部费用。***也已实际离开浡江公司。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胤哲公司系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胤哲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所签协议,故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委托协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胤哲公司公司系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对被告胤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市骏轩企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胤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被告上海胤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骏轩企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73,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胤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990元,由被告上海胤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