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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与九江市六小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73民初857号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丰茂路82号。 经营者:***,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21幢4梯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21幢4梯203室,系***配偶。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员工。 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4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2号1幢15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九江市六小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定山镇。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安徽泽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317号可伦国际公馆13#1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公司)、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贰公司)、***、九江市六小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小龙公司)、第三人安徽泽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京7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4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成立;2.确认互联网中心、贰贰公司、***、六小龙公司关于涉案域名的协议无效;3.判令互联网中心依法注销DE.CN域名;4.判令互联网中心准许原告注册DE.CN域名;5.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互联网中心授权的新网公司的注册会员。涉案的DE.CN域名是互联网中心于2002年11月29日向工信部备案的预留域名。2003年3月17日,包括涉案域名在内的域名被开放注册,但互联网中心限制涉案域名的注册。2005年随着CN域名二级市场的升值,被告互联网中心将涉案域名非法限制。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提出要求注册涉案域名被拒,在互联网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声称的第二次开放后的2013年10月21日又提出了申请被拒,因此原告系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贰贰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原告认为,原告是先提出涉案域名注册的申请人,被告互联网中心、新网公司、贰贰公司拒绝原告的注册申请,而为被告***虚构被告六小龙公司的名义注册,被告六小龙公司明知涉案域名被他人冒名注册而不向互联网公司提出注销申请,阻碍了原告的注册申请。被告实施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和《域名注册细则》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之规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关于“(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之规定,实施了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被告***、六小龙公司及第三人泽天公司与涉案垄断行为有关联,应当一并承担责任。据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域名等具有可保护的权利基础,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审 判长*** 审 判员*** 审 判员***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