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弘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2661号 原告:胡航誌,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MA62B4G614,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清泉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胡航誌与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航誌、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航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机械租赁费322000元,资金占用费20927元,两项合计34292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租用属原告所有的机械(机械CAT320DL、225DH)共两台挖机用于柴石滩水库灌区工程项目建设2018年2月9日,经由胡航誌、被告四川省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及***本人三方签字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驾驶员人工费352000元,2018年被告支付过原告30000元,至今还欠322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公司没有跟原告胡航誌签过任何协议,钱也没有经过公司,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胡航誌向本院提交了机械租赁费用欠款单、***。 经质证,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字,且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公司并未授权***签任何协议,***与下面的人签的协议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胡航誌不认可。 本院认为:委托书上有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7年6月9日,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公司授权***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权限仅限于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工程东、西河干渠工程劳务分包…仅限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用于柴石滩水库灌区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2月9日,被告***出具机械租赁费用欠款单给原告,认可欠原告机械租赁费352000元。后支付过3000元,仍欠3220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未付,故引发本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机械,理由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对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32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0927元,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方式,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借用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涉及效力问题,本案租赁机械与该建设工程相关联,属于工程中的一部分,应当归属于工程价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其提出的抗辩解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租赁费用,其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航誌租金32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322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计3222元,由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