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5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MA62B4G614,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清泉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与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一台挖机租赁费和驾驶员机手人工工资合计250250元,资金占用费16264.16元,两项合计266514.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两被告人向原告租用一台现代225-7挖机,一台挖机用于柴石滩水库灌区工程项目东西河建设,**脚8号隧道和***泵站房,垫付柴油款等工程完工后,**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一台挖机租赁费和驾驶员机手人工工资,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过任何协议,钱也没有经过公司,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机械租赁费用欠款单、人民调解协议书。
经质证,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字,且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公司并未授权***签任何协议,***与下面的人签的协议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委托书上有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7年6月9日,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公司授权***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权限仅限于昆明柴石滩水库灌区工程东、西河干渠工程劳务分包…仅限于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租用原告挖机用于柴石滩水库灌区东西河**脚8号隧道和***泵站工程建设,2018年7月1日,被告***出具机械租赁费用欠款单给原告,认可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50250元。该纠纷经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达成***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50250元及资金占用费8758.75元的协议,到期后,***未履行故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机械,理由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对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250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方式,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借用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涉及效力问题,本案租赁机械与该建设工程相关联,属于工程中的一部分,应当归属于工程价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其提出的抗辩解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租赁费用,其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金250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5025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计2649元,由被告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