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8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一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鉴定,其中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高原降效费三项就多鉴定增加了399168.14元,对工程量的计取也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以业主、总包、项目监理、甲方工程技术人员、经营人员确认合格的工程量进行认定,还有个别定额套用存在分歧等情形,以上均需要逐一核对后方可作为造价计取的依据。鉴于以上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不接受十一化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审判程序违法。(二)金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尾项工程的施工,系违约在先,应承担未全部履行施工义务的违约责任,尾款工程的价款19.44万元亦应从十一化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十一化建公司将未完成的工作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并无违约责任。(三)一、二审判决十一化建公司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金泰公司不仅未完成尾项工程,其违约行为还给十一化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十一化建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本案一审中,经金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金泰公司与十一化建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在出具鉴定意见的过程中,鉴定机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十一化建公司提出的各项质疑进行了逐一答复,其中已包含了十一化建公司现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各项问题。之后,鉴定机构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对鉴定意见初稿进行了相应调整,最终形成了正式的鉴定意见书。以上鉴定程序及鉴定方法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一、二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十一化建公司虽提出本案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十一化建公司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在十一化建公司与金泰公司的分包合同履行中,十一化建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将阀门、法兰、尾项等零星防腐保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但十一化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泰公司此前的施工情况存在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而导致其必须另寻他人施工,亦无证据证明十一化建公司曾因施工问题通知金泰公司整改而金泰公司拒绝整改,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十一化建公司单方决定将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案外人施工构成违约,金泰公司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十一化建公司认为金泰公司违约在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
如前所述,十一化建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且欠付工程价款属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由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