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蜀天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雅安某甲有限责任公司;雅安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8号西农驿站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蜀天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和兴街3号4层1号、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顺城街89号1单元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二巷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和兴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天府大道南段846号附8号。 上诉人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蜀天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天公司)、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18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蜀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5)川18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蜀天公司向安磊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423283.06元(即结算总价1369529.9元的97%);3.改判雅投公司对蜀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蜀天公司、雅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条款法律效力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款(2)明确载明:“......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完成后2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条款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前述合同条款内容明显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约定条款无效。第二,启信宝查询蜀天公司信息,明确显示企业规模为“大型”(详见附图),启信宝是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国标参编单位,同时也是大数据技术标准推进委员会成员,其官方平台显示的信息来源可靠合法,本案完全适用前述《批复》。第三,蜀天公司是雅投公司持股100%的公司且是国企,应当有国企的担当。即使不论其企业规模,也应当参照适用《批复》将案涉合同中前述条款认定为无效。假设每个国企都将自己持股100%的子公司规模控制为中小企业,再由子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相关的合同,如不参照《批复》,则施工方应得款项的合法权利将被变相剥夺。第四,退一步讲,即便蜀天公司辩称其营业收入未达大型企业标准,但其注册资本、承接项目规模及国有控股背景,足以证明其具备大型企业实质,而一审法院仅以营业收入单一标准认定企业规模,属片面裁量。包含案涉合同在内的总工程项目都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而案涉合同项下项目更是早于2023年7月就已经由安磊公司交付给蜀天公司,蜀天公司应当向安磊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项。二、合同第八条第2款(2)明确载明:“......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完成后2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在法律性质上属“附期限”合同条款,而非附条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忽略了此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58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160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蜀天公司至始至终都应当向安磊公司付款,前述合同条款明显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条款,而非附条件。从条款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蜀天公司与业主办理结算的时间实际上是无法确定的,则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所附期限无法确定即付款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上是将付款义务无限期拖延。根据《民法典》第511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中,该合同条款的法律后果则是案涉合同项下工程交付之日起,安磊公司就可以随时要求蜀天公司向安磊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7月交付,而蜀天公司至今未支付至97%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完全未考虑合同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就作出仅支持支付至80%工程款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三、雅投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雅投公司未完成股东财产已独立于公司的举证责任。首先,一审中,雅投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是2023年度的,而案涉工程主要完成于2024年度,雅投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对应年度的审计报告也即雅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蜀天公司。其次,审计报告仅反映账面形式独立,未涵盖蜀天公司和雅投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担保关系等实质内容,更未排除雅投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的可能性。再次,工商信息显示,蜀天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但202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的营业收入与资本规模严重不匹配,可能存在雅投公司通过资本操控虚降企业规模、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雅投公司涉嫌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致使安磊公司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安磊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蜀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安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蜀天公司与安磊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项目通过华西云采公开招标,上诉人经投标,响应招标文件,同时做出承诺,最终中标并签订合同。蜀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并无违约行为。二、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人、资产总额等指标,蜀天公司不符合大型企业划分标准,不属于大型企业,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安磊公司提供的企信宝平台查询信息,该平台为第三方平台,不足以证明蜀天公司为大型企业,蜀天公司亦从多数人常用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天眼查、企查查查询,显示蜀天公司为中型企业。三、安磊公司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通过公开投标、承诺,并签订合同,一直未提出异议。然而却在项目未与业主办理完结算时要求蜀天公司违背合同支付款项,有违诚信原则,同时又是对前期开标时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有违招标原则。作为国有企业,蜀天公司无权也不能违背合同约定。作为承包人,蜀天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亦希望项目早日结算,收回款项成本,蜀天公司不可能存在故意拖延结算而加重分包方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况。安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安磊公司称雅投公司滥用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且雅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安磊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在本案中,安磊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雅投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且雅投公司作为蜀天公司的股东,一直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蜀天公司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团队,自主开展业务活动,其财务、人事等方面均独立运作,与雅投公司之间界限清晰。安磊公司仅因与蜀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就无端猜测和指控雅投公司滥用独立地位,这种缺乏事实支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雅投公司作为蜀天公司的股东,已提交了由雅安市国资委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已达到《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要求,无需对蜀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安磊公司对雅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蜀天公司向安磊公司支付工程款436520.53元(3%质保金除外);2.判决蜀天公司向安磊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3.判决雅投公司对蜀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雅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日,蜀天公司(甲方)与安磊公司(乙方)签订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蜀天公司将雅安职业技术学院经开区产教融合基地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安磊公司。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5、6、7、8#楼防水工程;工程内容:1.包含但不限于工程设计图纸以及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所含范围内的防水工程;2.资料收集、整理、编制、完善签字手续、归档、移交;负责防水验收;合同工期自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次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本合同不含税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537196.86元(税率9%),含税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675544.58元,此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以甲乙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由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按月支付当月已完产值的60%,其中民工工资按月100%支付,如当期款项不能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超出部分在次月支付进度款时扣回;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完成后2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5年,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因乙方原因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完成对账结算工作,导致甲方无法按时支付月进度款及完成项目结算的,付款时间应根据实际办理对账结算及项目结算时间相应推迟,且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本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安磊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369529.9元,蜀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5160.94元。蜀天公司没有与业主完成结算。蜀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伍亿元整,属于建筑行业,营业收入未达到大型企业标准。雅投公司是蜀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蜀天公司、雅投公司的财务情况作出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安磊公司与蜀天公司签订的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安磊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369529.9元,根据合同“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的约定,蜀天公司应支付安磊公司工程款1095623.92元(1369529.9元×80%),扣除已支付905160.94元,还应支付190462.98元(1095623.92元-905160.94元)。关于安磊公司庭审中主张合同约定“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完成后2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条款无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因蜀天公司不属于大型企业,双方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安磊公司主张蜀天任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雅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蜀天公司与雅投公司的财务各自独立,雅投公司依法不应对蜀天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雅安蜀天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462.98元;二、驳回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安磊公司负担4508元;由蜀天公司负担349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上诉人蜀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蜀天公司网页页面截图照片,证明蜀天公司并非大型企业而是中小以下的企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蜀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是否有效;二、雅投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工程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蜀天公司(甲方)与安磊公司(乙方)于2021年8月2日签订了《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中第八条“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中第2项“付款方式和期限”(1)付款方式:必须为对公账户银行转账。(2)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由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按月支付当月已完产值的60%,其中民工工资按月100%支付,如当期款项不能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超出部分在次月支付进度款时扣回;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完成后2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5年,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等内容。结合本案案涉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369529.9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同时蜀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5160.94元,没有与业主完成结算。一审判决认为蜀天公司应支付安磊公司工程款为190462.98元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应予支持。上诉人安磊公司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条款法律效力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未考虑合同条款的法律性质仅支持支付至80%工程款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查明雅投公司是蜀天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时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蜀天公司、雅投公司的财务情况作出审计报告,雅投公司与蜀天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故雅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蜀天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安磊公司请求雅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9.00元,由上诉人四川安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