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34民初815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
法定代表人: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农业和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农业和文化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睿